裁判文书详情

陈**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吴**,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1年4月8日,原、被告订立联合探矿协议,约定联合开发被告位于嵩县旧县镇的黄沟金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投入大量的资金。被告却长期不履行义务,因被告无法提供施工用的爆炸物品被告转让矿区等原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果,且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强行拆除原告用于生产的设备,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54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违约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联合探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被告为原告提供探矿所需合法手续,包括“三品”使用,价格按实际到货价格,由原告按月付费。被告可以为原告协调占地周边关系,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安全抵押金2万元,合同结束后退款。原告在探矿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如果探矿期间出现富产矿石,能产生效益时,扣除生产费用,双方按利润分成,原告分60%,被告分40%。如果在合作期间,被告转让矿区,原告应无条件同意被告转让,但被告应给原告探矿工程一定的补偿。因政策性原因,自然灾害需停止合同的,被告概不负责赔偿损失。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且被告加盖有公司印章。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万元洞口安全保证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需将探矿证办理保留手续,因此“三品”供应中断,造成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并非“三品”供应不上,而是原告自己退出不干,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在旧县镇黄沟村沟脑组上院沟开矿洞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洛阳明**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委托鉴定的旧县镇黄沟村沟脑组上院沟开矿洞的工程造价(包括:平巷、竖井工程)为647249.3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对委托工程进行抽水、排水、租用水泵等原告支出相关费用749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公司原股东常**、李**分别将其持有公司47.6%、52.4%的股权转让给洛阳鸿**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且被告加盖有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办理探矿证保留,中断供应“三品”,引起原告诉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较妥,解除合同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一定补偿。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647249.35元,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20%为宜,即129449.87元(647249.35元×20%)。关于原告支出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共计2149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经济损失129449.87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5元,鉴定费21490元,共计3313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