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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安阳师范学院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阳建**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阳师范学院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阳建**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学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诉称回填土工程款105000元的问题。被告虽提供第三人安阳建**责任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出具证明,以证明安阳师范学院文科1号楼阶教庞同喜回填的土方按定额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之后,剩余费用已与其全部结清,但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文科1号楼和阶梯教室室内、外回填土由原告实施,被告称第三人已将回填土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该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该诉求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渣道路工程款91848.17元的问题。该项工程款应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经鉴定该款项的价格为189248.17元。原告认可钢渣道路工程款已由其他单位支付73000元及被告支付244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91848.17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其不申请重新鉴定,举证不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安阳师范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阳师范学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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