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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易公司与耿*、安阳**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安阳**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引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由安阳**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安阳**易公司诉被告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2011)文民一初字第1231号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安**一终字第6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安阳**民法院递交了撤回上诉及撤回原审起诉申请,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安**二终字第78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安阳**易公司撤回上诉,撤销本院(2013)文民一初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准许安阳**易公司撤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本次诉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阳**易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安阳**易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一案,安阳**民法院已二审裁定准许安阳**易公司撤回上诉,撤回对耿*的起诉。现安阳**易公司又以相同事实、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安阳**易公司的此次起诉应予驳回。关于安阳**易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司法解释是对现行立法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应当适用。本案虽立案时间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实施之前,但结案在该解释公布实施之后,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上诉人安阳**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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