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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3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刘**的涉案财产十里八村酒1193件、牌照号为豫ER5319的集装箱货车一辆予以追缴,依法处置后返还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刘**不服,以“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其在内黄县与部分被害人签订有订房协议书,应当把这部分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公司账目认定其犯罪数额错误,票面金额存在重复叠加的情况,量刑重;其未酒后开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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