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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因与被告王**、河南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与被告王**、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河南省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融投资公司安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赵**、钟*、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田**、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公司、合融投资公司安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莲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出借给合融投资公司安**公司现金9万元,并由合融投资公司安**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收据上有合融投资公司安**公司负责人王**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合融投资公司安**公司拒不偿还,并称其已经停止运营。因合融投资公司安**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债务应当由安**公司的开办单位即被告合融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具体的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王**是安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据上的王**签字及印章均系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均是安阳分公司的借款,原告举证安**院603号判决书,证明其认可该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由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不是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安阳分公司的借款均移交到总公司,账目都在总公司,包括分公司的所有手续、公章等均被总公司收回。

被告合融实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合融投资公司安阳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融投资公司安阳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负责人为被告王**。2012年4月25日,原告杨**借给被告王**人民币9万元,被告合融投资公司安阳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2年4月25日今收到杨**人民币玖万元整收款事由2012、04、25-2012、10、25经手人王**”,该收据上加盖有王**个人印章。

另查明,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更名为河南合**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安阳**法院(2015)安**二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合融投资公司安阳分公司借原告杨**现金共计9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杨**与被告合融投资公司安阳分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合融投资公司安阳分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合融投资公司安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合融实业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由于被告王**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也认可该款项借给了被告河南合**阳分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款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从2012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河**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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