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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赵**与被告赵**签订《钢材货物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供货方)赵**,乙方(需货方)赵**。双方对货物的名称、品种、规格、质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1、乙方收到货物当日算起必须在一个月内将货款向甲方全部付清……2、货款的支付方式:现金支付。违约责任:1、乙方中途退货的,应向甲方赔偿退货部分货款的20%违约金,2、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赵**供货,被告赵**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4月28日,被告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钢材款陆拾万元正(¥600000),2013.4.28,赵**。”同日,被告赵**还就此前未支付货款应支付的违约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现金叁拾贰万伍仟元正(¥325000),不计利息,2013.4.28,赵**。”2013年7月11日,被告赵**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现君临北岸2号楼项目部欠钢材款及利息,共计玖拾二万五千元整,经双方协商利**产公司,每次拨工程款进度款转入泰祥**公司账户,按付款总价30%还钢材款,由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赵**,直至付完钢材款为止。并保证在2013年10月底结清,如结算不完按原合同执行。

另查明,君临北岸项目由河南利**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安**公司承建了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被告赵**为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河南利**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为确保工程质量、建筑功能及外观达标,甲方对部分建筑材料实行统一的指定行认质认价,1、指定行认质认价材料范围:水泥、排烟道……。钢筋指定厂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承建了河南利**有限公司开发的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后,被告赵**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应该严格按照被告**公司与河南利**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被告赵**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钢材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但该合同未经被告**公司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钢筋指定的厂家,被告赵**的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被告**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认可,故无法确定被告赵**在签订《钢材货物销售合同》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签订《钢材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原告与被告赵**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赵**支付货款60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被告赵**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经明确违约金为325000元,表明其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赵**支付违约金325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赵**按欠款总额925000元从被告赵**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4月28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在925000元的欠款总额中,已经包含了违约金325000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原告请求再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及违约金92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上诉称:赵*才是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项目部经理,与上诉人签订购货合同、接收货物、出具欠款手续和还款计划,是其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利益所为的有效代理行为,依法应由安阳市**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双方对逾期不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起算时间有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改判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偿付上诉人钢材款600000元、欠款325000元,并支付上诉人自2011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们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是一审对于我们的辩解理由论述不完整;我们认为构不成表见代理,赵**必须以我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才有可能形成表见代理,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无论如何也形不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责任只能由赵**承担;赵**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钢材用在了泰**司的工地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称,钢材买卖合同是我个人和赵**签订的,该经济纠纷由我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作为安阳市**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其购买的钢材用于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赵**的该行为负责。安阳市**限责任公司是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对工程所欠债务应承担偿还的责任。一审法院以赵**的行为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认可为由,驳回赵**对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没有提起上诉、自愿承担责任。还款协议之前的利息双方均认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还款协议之后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货款、违约金9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6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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