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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哲诉河南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哲诉被告河南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哲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8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宋**与被告**公司约定,原告宋**通过被告**公司向安**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配送药品。2013年11月8日,原告宋**向被告**公司交纳药品质量保证金20000元。最后一次供货是2014年11月5日。货物都是通过被告**公司送到中医院的,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宋**出具欠款证明,这两笔是送到中医院已经回款的数额,2014年12月23日证明中的货款是送到中医院后没有回款。共欠原告宋**货款329560.7元,经原告宋**多次催要,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宋**货款。现原告宋**请求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宋**货款329560.7元及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01940.0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利息,83183.70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144437.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玉**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玉**公司与原告宋**协商约定,原告宋**通过被告玉**公司向中医院配送药品,2013年11月8日原告宋**向被告玉**公司缴纳药品质量保证金20000元,被告玉**公司并向原告宋**出具收据一张。药品运到后,被告玉**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玉**公司向原告宋**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宋**通过被告玉**公司配送安阳市中医院货款101940元,该款项已由中医院全部汇入被告玉**公司,此欠款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之前医院回款。2015年2月3日被告玉**公司向原告宋**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宋**通过被告玉**公司配送中医院货款83183.70元,该款项已由中医院全部汇入被告玉**公司,此欠款截止至2015年2月3日之前医院回款,此款系2014年5月份中医院回款。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玉**公司向原告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玉**公司配送到中医院原告宋**的药品款,2014年6-11月份总金额为144437.00元。

庭后,原告宋**对144437.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提供的欠款证明两份、证明一份、收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通过被告**公司向中医院配送药品,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宋**向被告**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宋**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公司出具欠款证明,是对欠款数额的认可,故原告宋**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8512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要求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宋**供货药品并未出现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也不再有业务往来,故原告宋**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药品质量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货款185123.7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1940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83183.70元从2015年2月3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河南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药品质量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保全费2520元,两项合计6522元,由被告河南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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