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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宋**、秦**、刘*、刘某某、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案,刘*、宋**、秦**、刘*、刘某某于2014年7月7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孩子抚养费、老人扶养费、精神慰抚金、工资等共计176000元(不包含已付的74000元)。王**反诉要求赔偿施救费、车损、路损、鉴定费等7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代理人万*和被上诉人刘*、宋**、秦**及其代理人李**、郭*和原审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范**出资购买了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G382xx,并挂靠在辉县市**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货物生意,2014年1月10日,与王**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书》,约定范**以8万元将车卖给了王**,之后,王**雇佣刘**开运输货车,约定工资为每出一趟车700元。2014年4月6日13时许,刘**驾驶豫G382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GP1xx挂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坪曲线3KM+150M路段,与郭*驾驶的晋E524xx号殴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死亡,并造成双方车辆和道路损毁。经技术鉴定,豫G382xx/豫GP1xx挂号解放牌牵引车及麒强牌半挂车的主要转向部件毁坏不能确定车辆的转向性能;抽检车轮存在制动鼓磨损量大和制动片薄影响车辆的制动效能;该牵引车及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9±3km/h。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赔偿刘*、宋**、秦**、刘*、刘某某74000元和支付丧葬费6600元,事故对方在无责任险内赔偿了11000元,刘*、宋**、秦**、刘*、刘某某方得款5500元,另5500元冲抵王**给付对方的车损。

另查明,死者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刘*,1945年9月1日出生;母亲宋**1948年1月14日出生;配偶秦**1968年3月2日出生;女儿刘*1993年3月15日出生;儿子刘某某2006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刘*、宋**含死者刘**在内共有4个子女。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7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627.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提供的运输车辆存在安全性能瑕疵,没有尽到为司机提供具有安全保障措施的车辆义务,应承担80%的责任。死者刘**在下坡转弯处超速驾驶车辆,具有过错,可以减轻王**20%的赔偿责任。范**已将事故车辆出卖给了王**,其对车辆出卖以后不再享受该车辆相关的权利,也不承担该车辆相关的义务。刘*、宋**、秦**、刘*、刘某某要求范**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者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丧葬费18979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计算,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7元)。2、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死者不满60周岁标准计算20年,上一年度纯收入标准为8475.34元)、刘*某抚养费28138.65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年消费支出标准为5627.73元,除去其母亲应承担部分)、刘*的扶养费16883.19元、宋**的扶养费19697.05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满60周岁每增加一年减去一年,除去其四个子女应承担部分)。以上两项合计253204.69元。按照责任划分,本诉被告王**应承担202563.75元。王**已支付赔偿74000元、支付和丧葬有关的运尸费、尸体处理费6600元,刘*、宋**、秦**、刘*、刘*某方已获得事故中对方车辆保险赔偿5500元,应在王**赔偿总额内扣除。刘*、宋**、秦**、刘*、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确定为30000元。刘*、宋**、秦**、刘*、刘*某主张死者刘**生前应得工资1400元和本案刘*、宋**、秦**、刘*、刘*某基于近亲属关系主张丧葬费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刘*、宋**、秦**、刘*、刘*某可另案主张。本案刘*、宋**、秦**、刘*、刘*某是基于死者近亲属身份主张刘**死亡后应获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法律明确赋予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且这些费用是用来补偿和抚慰死者近亲属的,具有特定给付对象。王**以死者刘**有重大过失为由,反诉要求刘*、宋**、秦**、刘*、刘*某赔偿事故中自己已支付事故中给对方造成的车损、自有车辆的车损、路损、事故施救费、鉴定费等,因其主张和刘*、宋**、秦**、刘*、刘*某基于近亲属关系主张的诉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王**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宋**、秦**、刘*、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463.75元;二、驳回刘*、宋**、秦**、刘*、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刘*、宋**、秦**、刘*、刘*某承担600元,由王**承担3220元。反诉费775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费用过高,不应承担80%的责任,刘**作为王**雇佣的司机,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刘**超速3倍是事故主要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1日的技术鉴定,出事车辆只有三个车轮刹车鼓的磨损对刹车性能有一定影响,但不会影响整车的刹车功能,事故现场的刹车痕迹也证明了这一点;车辆在2014年3月12日才进行的年审,手续齐备,刘**作为老司机应当及时发现问题;刘**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超速行使、不系安全带,加重了损害后果,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而上诉人承担80%,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错误,本案中的本诉与反诉具有利益上的牵连,应当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宋**、秦**、刘*、刘某某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是因为刹车失灵导致事故,不是刘**个人原因而是王**提供的车辆有重大安全隐患引起的,王**承担80%的责任正确;根据鉴定结论,该车有12套刹车片,抽查了5套,就有3个车轮刹车片和刹车鼓不合格即60%不合格;上诉人要求刘**上车前发现隐患是强人所难。刘**在不能控制车辆的时候还系着安全带;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被上诉人也作出了极大的让步。

范**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没有说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上诉人王**从事物流、运输经营性活动,属于在经营性、盈利性的商事活动等生产流通领域从事商事活动,其雇佣了刘**从事劳务工作。接受劳务一方的王**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向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及提高雇员的工作技能,且作为雇主可以通过价格、费用、责任保险等方式来吸收和分摊损失,并可在全社会的领域内分散风险。具体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提供的车辆经有关部门鉴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受害人虽然也有一定过错,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系重大过错或故意。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王**上诉称责任过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中的反诉问题。原审法院收取了王**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实体处理,没有退还反诉费用。但原审判决已告知王**可以依法另行主张,但却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王**可以待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就其反诉请求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已收取的反诉费用应一并退还给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反诉部分的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刘*、宋**、秦**、刘*、刘某某承担600元,由王**承担3220元。反诉费775元,在本判决送达后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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