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冯**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冯**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冯**及其辩护人万*、张**、刘**、被害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夜,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冯**纠集赵某某等人窜至辉县市南寨镇坝前村原某某位于村中的家具仓库准备打砸原某某的音响。第一次因院内有多人唱歌,冯**等人未能下手,冯**等人退至大路等候,后被告人李**将购买的三壶汽油交与冯**,交代将原某某的音响放火烧毁。当天晚上23时许,原某某的音响由平某某、李**放到家具仓库内,被告人冯**等人携带三壶汽油再次来到原某某的家具仓库院外,冯**等人在翻越原某某的仓库准备实施放火时被发现,赵某某被当场抓获。冯**、李**等人逃跑。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原某某陈述;3、证人李**、原某某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冯**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冯**系共同主犯,李**、冯**又系未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害人原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我只是让去吓唬,但供认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李**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事情的引发是村民反映原某某家的音响太吵,并非个人恩怨,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辩称,李**说和一家有矛盾,他买汽油给我,让去吓唬。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的行为属于放火预备,且系初犯,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晚,因辉县市南寨镇坝前村原某某开办的木器厂仓库院内经常有人唱歌,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冯**纠集赵某某(已治安处罚)等人,到原某某木器厂仓库准备打砸原某某的音响。第一次因院内有多人唱歌,冯**等人未能下手,退至大路等候。后被告人李**到中太石化淇河加油站购买三壶汽油交给冯**,并交代将原某某的音响放火烧毁。22时许,原某某的音响由平某某、李**放到木器厂仓库内,23时许,冯**等人携带三壶汽油再次来到原某某木器厂仓库院外,在翻越原某某的仓库准备实施放火时被发现,致使放火烧毁音响的目的没有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铁钎棒、洋镐、汽油壶。

2、书证被告人李**、冯**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辉*(南寨)决字[2012]第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示意图、

4、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证言,2012年11月2日下午,冯**带领我们几个人到辉县市,说去砸音响的,到辉县市南寨镇坝前村后,有人带冯**指认了现场。晚10时许,我们赶到现场,发现原某某院内很多人正在唱歌,冯**让没人时再去砸,我们返回大路上等。后我们又开两辆车到原某某的住处,其他都下车了,一会我们的人上另外一辆车走了,我被拦住抓获。

(2)证人原某某证言,2012年11月2日夜,我父亲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正翻仓库的墙,我带人过去,在大路上截住一辆捷达车,抓住开车的司机。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11月2日19时30分,我们位于辉县**前村小学院内仓库的院子里开始唱歌,22时以前结束,我们把音响抬到仓库屋里,锁住大门,准备睡觉,原某某通过监控发现有年青孩扒墙,掂有羊镐棒、油壶,原某某喊人并追赶,截住一辆车,抓住一个人。

(4)证人平某某、李*某证言,2012年11月2日19时,我们在辉县市南寨镇坝前村小学院即原某某家具仓库院唱歌了,22点结束,我们将音响抬到原某某的仓库内。

(5)证人王某某、杨某某、侯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日22时28分左右,李**开一辆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到我们中太石化淇河加油站,花115元要了三个5升油壶并加满油。

(6)证人平某某证言,原某某夫妻在家具厂仓库居住,我家在仓库的西北角。

(7)证人牛某某证言,原某某夫妻在家具厂仓库居住,仓库内放有家具,我家在仓库的西南角。

(8)证人秦某某证言,我家的养猪场在原某某仓库的东北角,紧挨着。

(9)证人李某某证言,原某某仓库院内有一个幼儿园。

5、被害人原某某陈述,2012年11月2日晚,有群众在我仓库院内唱歌,唱歌时有音响。晚11时许,唱歌结束后,我在辉县市南寨镇坝前村自家的仓库内通过监控摄像头看见有人在翻仓库的墙,我就喊人追赶,截住一辆捷达车。我的仓库在村中间两层楼,存放有家具。

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供述,2012年11月2日上午,因原某某仓库院内的音响声音大,我给冯**打电话让他带几个人来辉县市砸几个音响,11月2日晚,我带领冯**到南寨镇坝前村原某某的仓库指认了地方,我们分开,一会儿,我听到原某某的音响很响的,冯**给我打电话说,那地方唱歌的人很多,没有办法下手,23时许,原某某的音响不响了,我给冯**说:“用汽油把大门、院内的家具和音响烧了吧”,我开车到加油站买了三壶汽油,到南寨镇坝前村村边给了冯**。

(2)被告人冯**辨认笔录和供述,2012年11月2日,因李**给我联系,我带人到辉县市南寨镇,李**带我到南寨镇一个村里废弃的学校指认了地方,说院里放有音响,让把音响砸了,过了一个小时,我到现场一看,有好多人,我就回到车上,给李**打电话说,里面人太多,没有办法下手。后李**给我送了三小塑料壶汽油,让用汽油把音响烧了。后我带人到现场,我和小*上了院墙,准备跳时,被人发现,我们就跑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冯**辩称其去吓唬原某某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李**、冯**均向公安机关供认欲放火烧毁原某某音响的事实,且李**购买三壶汽油交于冯**,冯**等人掂汽油赶到现场,二被告人供述欲放火烧毁原某某音响符合客观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冯**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冯**等人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在冯**等人赶到现场准备实施放火行为时,因被害人发现,致使放火目的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的辩护人辩称是犯罪预备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地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二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冯**取得被害人原某某的谅解,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