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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白**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乡市**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白**之夫侯**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春节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由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且侯**已自行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辉县市社会医疗中心为其报销了医疗费,不存在侯**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判决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赔偿白**医疗费8149元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侯**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职工医疗保险对医疗费报销的差额部分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与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侯**解除劳动关系需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9年春节后与侯**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其与侯**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新乡市**限责任公司未为侯**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致侯**生病后未享受其应享受的医疗保障,侯**自行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2526.66元,其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与职工医疗保险对医疗费报销数额的差额部分为8149元,二审判决将此差额部分认定为侯**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新乡市**限责任公司对此部分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综上,新乡市**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市**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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