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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陵**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鄢**限公司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公司人员到原告处推销棉纱,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到被告厂里看货,被告总经理、业务经理进行了接待。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21支73/30棉纱5吨,单价16600元,于2013年4月26日运到原告处,总金额83000元。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货款83000元,但被告至2013年4月28日仍未发货。经原告催要,2013年4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保证2013年5月1日到货,否则全额退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发货也未退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棉纱款8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确实欠原告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24日购销合同一份、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一份、2013年4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83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发货,也未退还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21支T/C70/30棉纱共5吨,单价16600元,总金额83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运到原告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汇款83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发货。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保证2013年5月1日到货,否则全额退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发货也未退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发送货物,被告既不发货也不返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鄢陵**限公司货款八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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