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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周口市**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口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迎春车辆转让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崔迎春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3日,崔**(买方)与周**公司签订二手车车辆转让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鼎**司卖给崔**东风标致301型灰色轿车一辆,发动机号3003243,成交价75000元,开具新车发票、合格证、购车税申请表,注明此车曾有事故,主梁未发生碰撞。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崔**交纳车辆购置费8400元。

另查明,该辆车为周**公司的试驾车。2013年11月25日,该车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在周口市××与文明北路口以西29米碰撞电线杆翻车,造成该车全部受损。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有限公司向周**公司理赔74262元。2015年5月19日,崔迎春以该车曾发生重大事故,车辆全部受损,周**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实情,向周口**理局投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具有欺诈行为,崔迎春行使撤销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崔迎春主张按购车款2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撤销崔迎春与周口市**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交易合同。2、周口市**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崔迎春购车款750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8400元,共计83400元,崔迎春返还给周口市**务有限公司东风标致301车辆一台,发动机号3003243。3、驳回崔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崔迎春承担4225元,周口市**务有限公司承担1875元。

周**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崔迎春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崔迎春系自愿购此事故车。合同第八条约定此车曾有事故,已注明主梁未发生碰撞。原审法院认定违约责任系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如该车为重大事故车、泡水车、盗抢车、抵押等纠纷任意一种情况,买方有权提出退车、卖方应无条件退回买房所付购车款项”,该条款所列内容已被划掉,原审判决依据此作废条款,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辩称:买车时,鼎**司并未告知崔**是全损车,当时说只撞过侧门和大灯,上诉人故意隐瞒真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公司为销售东风标致的一家4S店,发动机为3003243的银灰色东风标致301型轿车为周**公司的试驾车,新车购置价为105700元。2013年11月25日,该车曾发生交通事故,撞电线杆翻车,该车全部受损,驾驶员和两个乘坐者受伤。修车费用69040元,保险公司理赔76262.40元。2014年6月13日,经崔**与周**公司协商,该车作为二手车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崔**。双方在合同中注明为事故车,主梁未发生碰撞。2015年5月,当崔**通过保险公司了解到该车发生事故的真相后,遂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退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公司的营销人员在与崔迎春的交易过程中,对车辆的受损情况未实情告知,隐瞒了部分事实真相,致使崔迎春对车辆的受损状况有重大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从买卖合同生效至崔迎春主张退赔,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崔迎春行使撤销权并无不当。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双方在签约时已划掉作废,原审予以认定不妥,但实体处理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周**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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