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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运诉河**大学、安阳建**责任公司、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河**大学、安阳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河**大学委托代理人何**、王**,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公司在承建河**大学的六标段工程项目过程中,我参与机械设备及砂石换填土方开挖施工。2012年4月9日,经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许**结算,我施工总工程款为145.28万元,被告**公司陆续支付70万元,余款75.28万元至今未付,由被告许**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另据调查,被告河**大学与被告**公司之间,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河**大学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28万元及利息135504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2年4月9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为135504元,并要求从2015年4月9日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没有许**该人,我公司也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河**大学辩称:1、我学校与丁**不存在合同关系。2、与丁**有债务纠纷的许**与我学校无合同关系,许**的欠款与我学校无关。无论丁**与许**是否存在债务纠纷,将我学校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河**大学(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基础教学楼(Ⅱ)B楼。建筑面积:15217㎡。结构形式:框架结构。工程内容:基础教学楼(Ⅱ)B楼施工图纸所包含的主体工程的土建、安装及基本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洛阳**元大道236号河**大学开元校区。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包含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与室外有关的管线做至主外轴线外3米处)。承包人必须确保2012年3月31日前完工。合同价为:2017万元等内容。同时,被告**公司授权张**为其公司唯一合法委托代理人。并成立了安阳建**责任公司河科大基础教学楼Ⅱ期B楼项目部,被告许**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2011年4月份,被告许**将砂石换填、土方开挖等工程交由原告丁天运施工,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4月份,经原告与被告许**核算(相关小票等被告许**收回),在此期间工程款共计145.28万元,已陆续支付原告70万元,剩余75.28万元未付。2012年4月9日,被告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计工程款(145.28万元)欠机械费用、砂石换填、土方开挖共计柒拾伍万贰仟捌佰元整。已付丁天运工程款70万元整,余(75.28万元整)。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无果,诉诸本院。

被告河**大学与被告**公司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予结算完毕。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许**缺席,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河**大学与被告**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9日欠条、2012年3月19日借条、2015年4月14日询问笔录、河科大基础教学楼Ⅱ期B楼工程技术核定单、河科大基建处付款支付审批会签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认定案件的事实,是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的,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可经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并综合案件全部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确定案件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如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陈述案件基本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公司承包被告河**大学基础教学楼(Ⅱ)B楼工程,原、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2013年1月23日河**大学基建处付款支付审批会签表上由安阳建**责任公司河科大基础教学楼Ⅱ期B楼项目部签章,也由其委托代理人张**签名,并与本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印证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公司成立了安阳建**责任公司河科大基础教学楼Ⅱ期B楼项目部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12年3月19日借条中显示,由被告许**签字及安阳建**责任公司河科大基础教学楼Ⅱ期B楼项目部加盖印章,如若许**不是该项目的相关负责人,其不可能持有该项目部的印章,更不可能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审理中,经本院对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中机十**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田**核实有关情况后,其陈述也印证了许**系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的事实。因此,原告诉称被告许**系安阳建**责任公司河科大基础教学楼Ⅱ期B楼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在实施河科大基础教学楼Ⅱ期B楼砂石换填、土方开挖等工程后,经与被告许**核算工程量,并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凭证,系被告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印证了原告进行施工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许**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支付工程款75.28万元及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力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亦是实际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河**大学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河**大学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认为其与原告、被告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支持其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许**支付原告丁**工程款75.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大学在欠付安阳建**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承担,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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