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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新**司支付垫付水泥款318977.4元及2012年1月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计409324.32元,2013年7月起每月9569.32元计)并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司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李**(甲方)与辉县市**限公司(乙方)签订水泥垫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垫资负责供应乙方所指定的水泥生产厂家所生产的各种型号水泥,垫资总额为100万元。甲方每垫资一吨水泥加价1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所垫付货款达到100万元后的第二天,乙方开始支付甲方50%货款,以后以此类推。从甲方供货之日起,乙方两个月用量不够100万元的,乙方应在两个月后的三天内,结清甲方的全部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为乙方供货,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除支付甲方所垫付货款金额外,应赔偿甲方所垫货款金额的相应利息(利息以每月3%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李**垫资100万元,新**司使用李**销售的水泥,从2012年1月开始,新**司两个月的使用量未达到100万元,李**继续供货一直到2013年6月份,经结算新**司欠李**318977.4元。经李**催要,新**司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本案中,经李**与新**司对账,新**司欠李**垫付的水泥款318977.4元,李**要求新**司支付垫付水泥款318977.4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要求新**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违约金为409324.32元,因新**司使用量不够100万元后,李**继续供货,且在供货期间李**并未主张新**司支付违约金,对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新**司支付2013年7月起每月按9569.32元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7月份到2014年4月份共计95693.2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辉县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垫付水泥款三十一万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四角并向李**支付违约金九万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二角。二、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辉县市**限公司承担7520元,由李**承担35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5693.2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从2011年7月至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还一直向上诉人供货,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2、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违约在先。至今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同意在被上诉人开具6406526.86元增值税发票之后,支付欠款318977.4元。3、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认定和计算方式有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明显过高,一审没有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要求改判驳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5693.2元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不存在违约金又称违约金过高是相互矛盾的。违约金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前两个月上诉人因没有购进100万元水泥,就已经构成违约。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赔偿”,说明该合同第四条所说“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二、一审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8日上诉人新**司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水泥垫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李**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司垫资供应了水泥,双方对上诉人新**司欠款318977.4元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该笔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水泥垫资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乙方(新**司)两个月内用量不够100万元的,应赔偿甲方(李**)所垫货款金额的相应利息(利息以每月3%计算。)新**司从2012年1月开始,两个月的使用量未达到100万元,故新**司除应支付欠李**货款外,还应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新**司从2013年7月起按每月9569.32元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共计95693.20元,该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不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没有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新**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认定和计算方式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水泥垫资协议》中并未就发票的开具问题进行约定,故上诉人新**司以李**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上诉人**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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