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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辉县**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辉县**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辉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张**驾驶被告辉县**有限公司的豫G×××××号货车在原告处加油,经原告对被告张**的驾驶证和被告辉县**有限公司的行车证核对无误后,准许被告张**在原告的个体加油站进行加油。截止到2012年8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张**结算,共欠原告油款70000元整,被告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意偿还原告油款并按月息1.5分计息直至还清之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油款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利息),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直到油款清偿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辉县**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只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使用者。本案货车主也就是与我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的实际车主是李**。我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辩称,同意偿还油款。涉案车辆是我的车(豫G×××××号),当时是我去加的油,欠原告油款属实,应由我偿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诉争的70000元油款及利息应由谁偿还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张**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武长贵油款70000元,利息1.5分,每月1-5号保证清6000元,否则武长贵有权将我挂靠辉县**有限公司的红色前四后八轻便车扣压,车号豫G×××××,因为欠的油款就是给此车加油,所以武长贵有权扣压此车。以上所言是我的真实意思,我保证坚决执行。张**,2012年8月2日。

原告据此证明欠油款数额为70000元,月息1.5分。是豫G×××××号车加的油,车主是辉县**有限公司。

被告辉县**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车实际车主不是辉县**有限公司,该油品的使用者也不是本公司;2、该份欠条上也无本公司任何签字或签章;3、双方纠纷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张**是合同相对人;4、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综上,债务不应有我方承担。原告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运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加油是事实,我是拿行车证应公司的名加的油,我愿意个人偿还所欠油款。

被告辉县**有限公司、张**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该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辉县**有限公司认可其系豫G×××××汽车的登记车主,但其认为公司非该汽车的实际车主,也未使用欠条中载明的油品,被告张**在庭审中陈述其为车牌号系豫G×××××汽车的实际车主,并且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油品,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加盖被告辉县**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被告辉县**有限公司所持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被告张**驾驶豫G×××××汽车陆续在原告武长贵处加油,共下欠油款70000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利息1.5分,每月1日-5日清6000元。但之后被告张**对上述油款未予支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被告辉县**有限公司系车牌号为豫G×××××汽车的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张**在原告武长贵处加油共欠油款70000元,由被告张**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张**支付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被告张**应当按照约定自2012年8月3日起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辉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辉县**有限公司未实际使用被告张**在原告处加的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长贵油款七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从2012年8月3日起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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