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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城**限责任公司与辉县市**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市**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城**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新**司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城**司和张**支付混凝土款128439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城**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司委托代理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新**司与辉**丽花园的开发商辉县市隆**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司给富**园一号楼21层、二号、三号、八号楼17层,五号、六号楼11层供应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辉县市隆**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将富**园二号楼承包给张**。张**承建该工程,借用城**司的资质。张**承包二号楼后,新**司继续给张**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1年12月份,新**司共为张**承建的富**园2号楼工程供应了价值1994397.85元的混凝土,张**已支付710000元,尚欠1284397.8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新**司为张**承建的富丽花园2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张**支付相应价款,新**司与张**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理应足额支付价款,故新**司要求张**承担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城**司同意张**借用其资质对外经营,应对之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新**司要求城**司偿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张**以债的转移为由,要求追加王**为被告参加诉讼。张**无法证明其与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且新**土公司不认可张**的主张,故对张**申请追加王**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辉县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新**土公司货款一百二十八万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八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城**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与上诉人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张**借用资质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在一审时提供的2011年5月11日与辉县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本工程所有建筑原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购入。”证明了张**购买新**司混凝土的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及辉县市**发公司没有关系。要求追加辉县市**发公司参加诉讼。另外一审法律适用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司答辩称:一、上**建公司承建了富力花园(2、3号楼),由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了施工合同即在城建局备案的合同。二、本案诉称的商砼是供应到2号楼,开具的票据均是针对上诉人的,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三、2号楼施工现场具体负责的是张**,具体张**和上诉人是什么关系,新**司并不是很清楚,如不是上诉人承建(2、3号楼),新**司不会垫资供应商砼,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上诉人要求追加隆**产公司请求不能成立,总共给隆*供应六栋楼的商砼,其他楼的货款已经结清,只剩下上诉人承建的2号楼未结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上**建公司提交三份2012年4月26日隆**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据三份协议证明:上诉人将资质借给了隆**司不是借给了被上诉人张**;整个工程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安全事故债权债务等,均应由隆**司承担,与城**司无关。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新**司对上**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同样有异议。被上诉人称新**司认为本案所诉商砼的履行期是2011年6月底到12月底,上诉人出具的三份协议是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与诉讼没有关系,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与隆**司之间的约定,对新**司没有约束了。三份协议证明了上诉人是富力花园的2号楼的实际承建人,上诉人知道作为承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上诉人的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不仅是签订备案合同的承建商,而且是法律意义上的承建商。本院认为上**建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书是对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免除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约定,属无效协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新**司为被上诉人张**承建的富丽花园2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与其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张**对于欠新**司混凝土款1284397.85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该笔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审法院判决张**支付欠被上诉人新**司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2011年5月1日辉县市隆泰房**责任公司与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富丽花园2号楼承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张**。由于张**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2011年6月10日辉县市隆泰房**责任公司又与上**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面上将富丽花园2#、3#等工程承包给了上**建公司,并在辉**建局予以备案,但实际该工程仍由张**进行施工。依据被上诉人新**司提供的辉县市城**公司第八分局(张**)发货清单和新源混凝土搅拌站砼发货单,可以认定张**是以辉县市城**公司第八分局的名义对外经营。而城**司是明知被上诉人张**借用自己的资质进行施工活动,但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张**也认可借用城**司资质承建该工程的事实。因此,上**建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张**以其资质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由上**建公司和被上诉人张**共同向被上诉人新**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承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0元,由上诉人辉县城建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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