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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辉县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石*、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后,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辉**有限公司于开庭审理时提出申请回避,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2144-1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驳回辉县市**限公司的申请。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继续开庭审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庭审后被告申请笔迹鉴定,于2014年4月3日撤回申请鉴定。本案变更合议庭成员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垫资协议》,协议规定由原告垫资供应被告所用水泥。协议对供应方式、用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水泥款318977.4元及2012年1月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计409324.32元,2013年7月起每月9569.32元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是与周某某发生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与李**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周某某系公职人员,为了回避公职人员不能经商,实际履行都是由周某某履行的,本案应当通知周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双方虽签订的是水泥垫资协议,但该协议实质为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尚欠周某某部分水泥款是事实,但是具体数额需要双方具体对账;4、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不需要支付诉状中所要求的违约金及增加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违约金,因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垫资100万以后才开始付款百分之五十,就按照原告诉讼的诉额,并不超过约定的,因此不存在违约,应驳回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要求,对所欠水泥款需双方对账。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违约、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垫资的水泥款、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署的垫资协议一份;2、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19份;3、原告的损失清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损失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原告自己单方出具的,是原告自己的理解,被告不存在违约。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周某某与被告的往来清单。据此证明被告与周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往来清单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主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有关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8日原告李**(甲方)与被告辉**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水泥垫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垫资负责供应乙方所指定的水泥生产厂家所生产的各种型号水泥,垫资总额为100万元。甲方每垫资一吨水泥加价1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所垫付货款达到100万元后的第二天,乙方开始支付甲方50%货款,以后以此类推。从甲方供货之日起,乙方两个月用量不够100万元的,乙方应在两个月后的三天内,结清甲方的全部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为乙方供货,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除支付甲方所垫付货款金额外,应赔偿甲方所垫货款金额的相应利息(利息以每月3%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垫资100万元,被告使用原告销售的水泥,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两个月的使用量未达到100万元,原告继续供货一直到2013年6月份,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18977.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本案中,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垫付的水泥款31897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水泥款318977.4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违约金为409324.32元,因被告使用量不够100万元后,原告继续供货,且在供货期间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起每月按9569.32元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7月份到2014年4月份共计95693.2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9569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辉县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垫付水泥款三十一万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四角并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九万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被告辉**有限公司承担7520元,由原告李**承担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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