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志广诉袁志刚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广诉被告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广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00元,后归还86000元。2012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本人袁**借马*广现金玖佰伍拾壹万肆仟元整,小写:9514000元,特定此还款计划,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每月五日前最少还马*广现金伍拾万元整,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若任何一方违约按5%违约金支付另一方。被告未按协议还款,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51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5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提供2012年2月1日被告袁**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现金玖佰陆拾万元整。2012年2月9日被告袁**向原告马**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袁**借马**现金玖佰伍拾壹万肆仟元整,小写:9514000元,特定此还款计划,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每月五日前最少还马**现金伍拾万元整,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若任何一方违约按5%违约金支付另一方,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庭审中原告称960万元借据系之前多次借款结算后形成的借条,称在出具还款协议前,被告袁**还款86000元。

原告马**举证:1、2012年2月1日袁**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2年2月9日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供了借据、还款协议书,被告袁**不到庭也不答辩,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原告马**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在还款协议中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出具借据之日2012年2月1日起给付利息,不予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故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若一方违约按5%违约金支付另一方,因从被告出具借据之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方未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在一年的时间内按5%支付违约金,不违返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还款协议上借款数额9514000元计算,违约金为475700元。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借款951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违约金475700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27.9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