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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人舞**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14)平民劳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王**与舞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舞钢公司提交意见称: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1993年8月被派往舞钢公司驻郑州子公司工作,2003年左右,王**已经知道该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王**并没有回舞钢公司工作。2007年,舞钢公司撤销在郑州的办事处,同时根据整顿外围公司的决定,要求王**限期回公司协商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仍未与舞钢公司联系。上述事实表明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王**对所在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自己的合法权益都漠然置之。2007年9月25日,舞钢公司下发舞钢发(2007)106号关于解除王**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时将王**的福利待遇、劳资关系均予以停止。王**作为劳动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此时已被侵犯,但王**并没有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直至7年后即2014年王**才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王**丧失了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胜诉权,舞钢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称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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