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蒋书选、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蒋书选、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书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0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蒋书选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陇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右转弯时与张**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蒋书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167.02元、误工费24605.84元、营养费3920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物损失112090元、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216330.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蒋书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2时40分许,蒋书选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陇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陇海路绕城高速西边桥处右转弯时与张**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蒋书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荥**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胸部闭合伤。2015年10月31日,张**转至郑州**属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6日,张**从郑州**属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低盐低脂饮食;3、休息半年,避免劳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张**共支付荥**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184.07元,支付郑州**属医院医疗费64982.95元。

豫A×××××的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张**,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限公司对豫A×××××号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5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5)0928号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价为112090元。原告方支付郑州市**务有限公司施救费7000元。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书选作为肇事司机,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167.0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320元(16天×2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605.84元,依据原告身份、伤情及医院证明,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2090元、施救费7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6167.02元、护理费1248元、误工费2460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2090元、施救费7000元,以上共计212730.86元。对原告张**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8元、误工费24605.8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8353.84元;剩余损失174377.02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212730.86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5元,减半收取2727.50元,由被告蒋书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