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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韩**等与虞**输公司、上海**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韩**、韩**、韩**、张**与被告周**、虞**输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中国人民**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韩**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迪**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韩**、韩**、韩**、张**诉称:原告郑**、韩**、韩**、韩**、张**均系受害人韩**的直系亲属。2014年6月15日,在太仓市境内338省道22KM+100M处路段,被告周**驾驶豫N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输公司名下)后挂沪A5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迪**司名下)行驶至此,与韩**发生碰撞,导致韩**当场死亡。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太仓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时在交巡警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周**称其是接受被告迪**司雇佣,事发时系接受公司指令拉货,以及被告之间互称车辆是挂靠关系,因此基于各被告之间的相互挂靠和车辆整体性,原告要求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期间,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549,34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8.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2,184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353元、车辆修理费5,600元、律师费51,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被告**输公司、被告迪**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发生事故的车辆是与王**以及死者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发生碰撞,应当追加该两辆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则应承担次要责任。自己与被告迪*公司不是雇佣关系,事发时驾驶的牵引车和挂车都是被告自己所有,挂车系无偿挂靠在被告迪*公司处,牵引车是有偿挂靠在被告**输公司处。

被告**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迪*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周**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意见,应当追加另两辆车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此外,被告周**与被告**输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驾驶的挂车是无偿挂靠在被告公司处,挂车是没有动力的,不可能实施主动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N5XXXX牵引车在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是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条款中亦明确属于责任免除,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韩**、韩**、韩**、张**分别系受害人韩**的妻子、儿子、女儿、父亲、母亲。

2014年6月15日5时32分许,被告周**驾驶牌号为豫N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A5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太仓市境内沿33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22公里+100米路段时,车辆失控偏驶道路右侧,分别与案外人王**、受害人韩**驾驶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皖K0XXXX轻型普通货车、皖KEXXXX轻型普通货车及站于非机动车道内的韩**发生碰撞,韩**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7月16日,太仓交巡警大队出具太公交认字(2014)第1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周**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周**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和王**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等内容。

事故发生期间,涉案车辆豫N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输公司、沪A5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迪*公司;豫N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种;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等内容。

被告周**的驾驶证载明“有效期限2010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1月26日,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等内容。被告周**系豫N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5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输公司和被告迪*公司处。

审理中,原告自述:当时韩**以及王**将各自驾驶的车辆在339省道靠边临时停车,被告周**驾驶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路面湿滑和精神疏忽,先撞到停于路边的两辆车,车辆坠入路边河沟内,被告周**没有刹住车,继续撞向受害人,导致受害人死亡。

另查明:死者韩**外地来沪人员,自2008年7月10日办理来沪人员居住证,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登记材料。韩**自2008年7月10日起居住在马陆镇北管村XXX号XXX室,该处已被征地农转非,农业家庭户转为非农业家庭户。

2014年7月10日,颍上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和颍上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兹有我村村民韩**、张**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儿子,长子韩**、次子韩**,夫妻二人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靠儿子赡养。”。

受害人韩**于事发时驾驶的皖KEXXXX轻型普通货车由韩**自行购买,韩**系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案外人阜阳**有限公司处。皖KEXXXX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人**公司定损,后实际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5,600元,由太仓市**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51,000元,由江苏周**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

被告周**于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方现金3万元,作为赔偿款。

审理过程中,原告郑**、韩**、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限制被告上海**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KXXXX车辆、沪A5XXXX(挂)车辆、沪A3XXXX(挂)车辆、沪A5XXXX(挂)车辆进行转让、过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韩**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明确,经本院审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相应依据。鉴于肇事机动车豫N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的豫N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为被告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此情况是基于被告周**与张**的朋友关系,因此被告周**委托张**代为购买车辆保险;被告周**因将该种特殊车辆挂靠在被告**输公司处,故而被保险人登记为被告**输公司。被告周**作为实际车主,其有义务和责任了解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单内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在实习期内驾驶豫N5XXXX牵引车后牵引挂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不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牵引挂车的情形,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驾驶证上也明确载明“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被告周**应在考试合格通过后,方可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被告周**作为申领A2准驾车型的驾驶员,对此应当知道。对于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抗辩的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单和保险单提示栏中已提示阅读,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效力,被告人民财**支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其将涉案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输公司和被告迪*公司处,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故该涉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挂靠人被告周**和被挂靠人被告**输公司、被告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周**和被告迪*公司主张要求无责车辆皖K0XXXX货车、皖KEXXXX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事故认定书对于事发经过已明确载明,肇事车辆系“分别”与两辆无责车辆及站于非机动车道内的韩**发生碰撞,原告方在庭审中亦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韩**与该两辆无责车发生过碰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费用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受害人韩**在事发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为本市,因此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受害人韩**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费用为954,200元;受害人韩**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有父亲韩**、母亲张**,以及事发时尚未成年的子女韩**、韩**,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因韩**受害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为595,140元。据此,本院确认该项死亡赔偿金为1,549,34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32,70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计入该笔丧葬费中,不再另行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韩**在事故中无过错,其死亡给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车辆修理费:韩**的机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车辆已经定损并实际修理,故该项损失5,600元,予以确认。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无不当,现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

被告周**诉前已给付的现金30,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司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韩**、韩**、韩**、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司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韩**、韩**、韩**、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

三、被告周**赔偿原告郑**、韩**、韩**、韩**、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修理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535,648.50元;扣除被告周**诉前已给付的现金30,000元,余款1,505,648.50元由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韩**、韩**、韩**、张**;

四、被告**输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周**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郑**、韩**、韩**、韩**、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54.66元,由原告郑**、韩**、韩**、韩**、张**负担625.83元、被告周**负担19,628.8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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