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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所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联合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殷**、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黄*驾驶王**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联合财**公司投保包括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诉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轿车由黄*驾驶,黄*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其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郑**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轿车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后王**向公司报案时称其为事故车辆驾驶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人不符,请法院在核实承保车辆及驾驶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小结,到庭当事人对如下法律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王**乘坐并由案外人黄*驾驶王**所有的鲁R×××××号轿车沿曹县万亩荷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庄村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第132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黄*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黄*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2、肋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同年8月10日行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同年9月8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86225.79元。住院期间医嘱受伤当日特级护理、禁饮食,次日改为一级护理,当月23日改为流质饮食,2015年8月8日改为二级护理、普通饮食,2015年8月18日改为三级护理。受交警部门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4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道路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鼻漏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根),分别属10级伤残、10级伤残、10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诉求各被告赔偿损失18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96176.58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预交增加部分请求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之母范**出生于1950年1月19日,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子女。原告与妻周**共生育儿子郑**(出生于2014年10月14日)、女儿郑**(出生于2011年5月28日)两子女。

事故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在联合财**公司投保包括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多款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该车检验有效至2016年10月。事发时,案外人黄*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被告王**持有准驾车型为C5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

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曹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70元/天。

上述事实,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凭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与及原告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凭据、黄*驾驶证,被告王**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印证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第1324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黄*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黄*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所无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黄*承担10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原告郑*所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94225.79元(曹**医院86225.7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7502.55元(42788元/年÷365天×64天);3、护理费12660.56元(42788元/年÷365天×108天),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酌定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特级护理、一级护理18天为2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70元/天×49天);5、残疾赔偿金33269.6元(11882元/年×20年×14%);6、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人数较多,总数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前14.5年为16162.86元(7962元/年×14.5年×14%),此后郑**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5.35元(7962元/年×1.75年×14%÷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参与度酌定为15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鉴定实际酌定其合理费用为800元;9、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72926.71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870.92元,不足部分依过错程度由联合财**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655.79元[(172926.71元-交强险限额内的82870.92元-鉴定费2400元)×100%]。考虑到王**在事发时在事故车内乘坐,其为受益人之一,事故轿车亦为其所有,本院酌定王**承担黄*应负民事责任3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依法应由黄*和王**共同赔偿,原告没有起诉黄*,王**只应在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原告其他未获赔偿鉴定费,可另循法律途径向黄*主张权利。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所各项损失共计82870.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所各项损失共计87655.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郑**鉴定费7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郑*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郑**负担77元,被告王**负担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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