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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宗桥与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宗桥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8日追加王**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6日,依法委托巨**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宗桥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及濮阳**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宗桥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樊**驾驶鲁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野县263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被告赵**驾驶的豫J8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致原告樊宗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为豫J8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39273.83元。因被告王**缴纳了足够的保证金,申请撤回对被告濮阳**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豫J8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在濮阳**输公司挂靠经营,被告赵**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听从法院判决。事故发生后,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人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之外应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存在违章超载,按商业险合同条款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樊**驾驶鲁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巨野县263公里+700米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被告赵**驾驶的豫J8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与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巨**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棘突骨折,颈髓损伤,住院32天,住院期间有其妻陶然然护理,支出医疗费15946.4元,其中被告王**支付9000元。2015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巨**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菏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颈5棘突右侧、颈6棘突左侧骨质连续性中断,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属X级伤残。2、樊**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2015年11月3日,樊**对其驾驶的受损鲁RLXXXX小型普通客车委托巨野**证中心对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菏巨价认字第(2015)3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8800元。被告王**为豫J8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赵**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濮阳**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在中国人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3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39273.8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80元×32天),误工费24003.13元(131元×183.23天),护理费4803.6元(80.06元×6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8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19.9元(子女各一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樊**所在的大义**委会及大义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出具了耕地被征用,原告长期开货车打工为生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州市分公司称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支付1000元,对其他各项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同意以上意见,辩称已支付的9000元应予扣减。另,被告中国人民**州市分公司称赵春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有超载现象,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承担的范围内免赔10%,被告王**同意以上意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樊宗桥与其妻陶然然生有一子一女,其子樊*甲2011年3月6日出生,其女樊*乙2008年10月30日出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所在村委会及大义镇人民政府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樊**受伤,事实清楚。经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与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5946.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每天183.23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31天,其误工费为24003元(183.23元/天×13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陶**护理,经鉴定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要求按每天80.06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护理费为4803.6元(80.06元/天×60天)。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共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0元(80元/天×32天)。原告樊**住院期间确实支出了交通费,但要求赔偿500元过高,本院酌请认定300元。原告樊**因伤致残,经鉴定为X伤残,其所在的巨野**街村委会及大义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出具了耕地被征用,原告长期开货车打工为生的证明。原告樊**要求按照上山东省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每年29222元×20年×10%)。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生活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其子樊*甲、女樊*乙均未成年,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子樊*甲2011年3月6日出生,抚养14年,其女樊*乙2008年10月30日出生,抚养11年,均为夫妻二人分担。原告樊**生活居住地为乡镇,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52.5元(2014年山东省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25年(14+11)÷2人×伤残系数10%】,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樊**的伤残赔偿金为68396.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52.5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樊**在本次事故中致X级伤残,造成严重伤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驾驶的鲁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樊凤来,系原告之父,其已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樊**,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8800元,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46.4元,误工费24003元,护理费为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伤残赔偿金6839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车辆损失18800元,鉴定费用2100元,以上合计137609.5元。王**所有的豫J8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的合理损失。原告樊**交强险内的损失为110203.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98203.1元(误工费24003元,护理费为4803.6元,伤残赔偿金6839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财产赔偿项下为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樊**交强险外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25306.4元【医疗费用8506.4元(医疗费15946.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财产损失16800(18800元-2000元)】,因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0%,又因被告赵**驾驶车辆时有超载行为,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免赔10%,计款10122.56元(25306.4元×40%)。被告赵**为王**雇佣的驾驶员,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致他人损失的,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免赔的10%,计款2530.6元(25306.4元×10%)由被告王**承担。其他损失评估费2100元,亦应由王**承担50%,计款1050元,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3580.6元(2530.6元+1050元),从被告王**已支付的9000元中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濮阳**输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宗桥各项损失110203.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宗桥各项10122.56元,合计12032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赔偿原告樊宗桥各项损失3580.6元元,从被告王**已支付的9000元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樊宗桥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王**负担1440元,原告樊宗桥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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