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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阴**与被告张**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阴**与被告张**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韩*及被告人保郑**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阴**诉称,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驾驶机动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将原告阴**撞伤,并把原告的电动车撞坏,造成原告的两颗门牙被撞断。后经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3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宽辩称,被告张*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宽垫付有500元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郑**司辩称,如经查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的第一次鉴定可以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次鉴定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0时15分,被告张**驾驶豫QM0***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雪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阴**无事故责任。

2015年9月21日原告阴**在驻马**医院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门牙进行矫治,共花费医疗费用3698.79元。同日原告阴**在驻马**医院骨三科进行诊治,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需要休息、治疗及静养半个月。被告张**为原告阴**支付医疗费500元。

2015年9月22日原告阴**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9月26日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送检资料及对被评定人的检查所见,就委托评定事项分析说明如下:被评定人阴**因车祸致右上颌切齿其牙缘处断裂,断裂牙冠完全分离,触痛明显,叩(+),冷热刺激(++);右上额侧切齿切缘部分断裂缺失,叩(+),Ⅰ°松动,冷热刺激(+)。需继续治疗,行完善根管治疗及填充术,需治疗费2000元;完成治疗后,行烤瓷全冠修复,因牙齿冠折两枚,治疗后冠修复。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河南**委员会,河**生厅2001年8月)标准:临床诊断类;两枚牙共需8000元。该次评估出具的最后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阴**后期治疗费用及牙冠修复共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阴**本次支出鉴定及检查费共700元。

2015年10月15日原告阴**继续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补充评定。2015年10月19日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送检资料及对被评定人的检查所见,就委托评定事项分析说明如下:被评定人阴**因车祸致右上颌切齿其牙缘处断裂,断裂牙冠完全分离,触痛明显,叩(+),冷热刺激(++);右上额侧切齿切缘部分断裂缺失,叩(+),Ⅰ°松动,冷热刺激(+)。需继续治疗,行完善根管治疗及填充术,需治疗费2000元;完成治疗后,行烤瓷全冠修复,因牙齿冠折两枚,治疗后冠修复。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河南**委员会,河**生厅2001年8月)标准:临床诊断类;两枚牙共需8000元。按照临床烤瓷牙的使用年限为15年,根据阴**的年龄和实际情况应在70岁前更换两次牙齿为佳,费用除首次外应再需16000元。该次评估出具的最后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阴**后期两次更换牙齿的治疗费用及牙冠修复共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阴**本次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豫QM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张**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阴**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阴**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由于被告张**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阴**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阴**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票据3698.79元支持。2、误工费按原告阴**诊断证明书注明的其需要休息、治疗及静养半个月,误工时间按15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1002.39元(24391.45元/年÷365天×15天)。3、牙齿的后期治疗费按照第一次评估意见10000元认定。4、评估费按照第一次评估花费的700元认定。关于原告阴**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阴**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原告阴**请求的第二次鉴定更换牙齿的治疗费用及牙冠修复,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该项请求亦不应支持,该次的鉴定费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牙齿的后期治疗费三项共计14701.18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张**承担,因被告张**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500元,被告张**还应赔付原告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阴**各种损失共计14701.18元。

二、限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阴**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阴**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阴**负担430元,由被告张**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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