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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2月24日,原告郑州国**限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郑州国**限公司不向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02.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张**于2007年3月进入到郑州国**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张**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200元。

2、2011年3月8日,张**在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6日,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3、2012年9月19日,张**到河**民医院就诊,行右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花费医疗费41923.84元,于2012年10月5日出院。

4、2013年3月20日,张**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4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张**所患癫痫病与所受工伤脑挫裂伤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7月19日,张**再次提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8月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为所受工伤为八级伤残,停薪留职期为受伤之日起八个月整。郑州国**限公司未为张**交纳养社会保险。

5、2013年8月30日,张**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79.25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3694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17.5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7005.5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32.25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48804元。2013年11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13)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1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802.2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在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郑州国**限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张**要求郑州国**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张**构成八级伤残,一次性补偿金应为其本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张**工资低于平均工资的60%(1639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29元。张**的停薪留职期为受伤之日起八个月,停职留薪期工资应为13112元(1639×8)。张**要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17.50元,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14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6.67元,张**为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0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4566.7元(3456.67×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6个月的平均工资,即89873.4元(3456.67×2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郑州国**限公司应向张**支付经济补偿,张**工作时间为2007年3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8个月,张**的月工资为12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9600元(1200×8)。张**请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成的损失,按照郑州国**限公司应交未交养老保险数额,郑州国**限公司应支付张**未交社会保险损失共计24671.77元。张**请求支付的医疗费44251元,张**提供的证据证明42149.24元系因工伤产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张**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6494.72元,按照20941元/年计算71天,护理费为5649.07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张**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可。张**要求的交通费、鉴定费、工装费1420元,根据张**提供的证据,郑州国**限公司应予以支付鉴定费300元和工装费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郑州国**限公司与张**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郑州国**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73.4元、停职留薪期工资待遇13112元、未交养老保险损失24671.77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医疗费421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5649.07元、鉴定费300元、工装押金200元,共计240281.18元。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国**限公司负担15元,由张**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郑州国**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通肇事,致因公伤残的构成工伤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待遇赔偿的,应当本着不重复处理的原则处理。即已享受交通事故赔偿的部分,工伤赔偿中不能再次赔偿。二、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依法是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适用的标准有误。四、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五、一审判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被上诉人张**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张**可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三、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张**工伤保险和补偿待遇;四、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1、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张**获得了交通事故的赔偿收益,与事实不符。该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被上诉人张**至今没有获得赔偿,故不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2、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依法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称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适用标准有误,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上年度是指的一审法院开庭法庭辩论结束前的上年度,所以本案应当适用的是2014年的标准,但是一审却用的2012年的工资标准,这样本就对被上诉人张**不公平,而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显然没有什么依据可言。四、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张**请求上诉人**理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错误。根据最**法院劳动法解释三第一条明文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是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张**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且相关部门认定其已构成工伤,故被上诉人张**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合法有据。上诉人称张**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没有提交证据,且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两个不同的部门法调整,并不影响张**依劳动法向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张**交纳各种社会保险,故张**依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标准适用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项目时适用标准有误与事实不符,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张**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张**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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