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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国**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1年10月5日至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劳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8月2日进入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工作,2011年8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因梯子断裂摔伤,被送往平顶**民医院治疗;原告与北**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均相同;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民法院(2013)平民劳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起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400元。2014年1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成讼。诉讼中,被告称2011年8月2日在原告处上班,月工资2500元,10月5日出院后继续在原告处上班,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索要工资未果。被告提供综合楼管理处(项目)员工签到表显示:被告于11月3日、4日、6日在签到表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制度的调整和规制。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6日工资2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00元。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给付双倍工资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国**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11年10月5日至11月6日期间并未到上诉人处上班,未提供任何劳动,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签到表,只能证明其在11月3日、4日、6日三天签过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有签到表、值班表和请假表,能够证明上班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结合被上诉人王**在一审中提交的签到表及值班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于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在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处上班的事实。上诉人**理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王**2011年10月5日至11月6日期间并未到其处上班,未提供任何劳动,结合员工考勤记录通常由用人单位掌握的事实,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对此,上诉人**理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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