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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乡市**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不能证明所涉房产产权属于其所有,其要求新乡市**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返还房租的请求,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诉争房产系陈**个人购买,且多年来由陈**支配,该事实有已生效的河南省新乡**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南省**民法院(2O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而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却不予认定,并以陈**不能证明所涉房产产权属于其所有,其要求新乡市**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返还房租的请求,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陈**的起诉系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新乡**民法院及新乡**民法院多次向陈**释明因该涉案房产被他人己善意取得,且房产己经不存在,对不存在的房产无法再进行确权。陈**是在此情况下,按侵权纠纷案件再行诉讼的,但是原审法院依然以陈**不能证明所涉房产产权属于其所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陈**的起诉,使该案件又重回原确权纠纷起点,陈**坚决不服,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新乡市**办事处赔偿陈**经济损失261000元,并返还所收取的陈**的房租471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市**办事处答辩称:1、陈**关于涉案房屋的确权之诉已被生效的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该判决并未确认陈**拥有对涉案房产的产权,陈**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所以原审驳回陈**的起诉是正确的。2、涉案的房屋在(2009)豫法民再字第00021号裁定书中确认了新乡**机械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那么涉案的房屋及土地均归新乡**机械厂,其法律依据是城镇集体企业条例。所以涉案房屋是五金机械厂清算小组用以抵偿陈**承包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与新乡市**办事处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关于涉案房屋的确权之诉已被生效的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该判决并未确认陈**拥有对涉案房产的产权,陈**也未能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陈**不能证明所涉房产产权属于其所有。另,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的(1998)新郊经初字第48-1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系新乡**机械厂清算小组将涉案房产抵给了新**公司。综上,原审以陈**不能证明涉案房产产权属于陈**所有,陈**要求新乡市**办事处赔偿经济损失、返还房租的请求,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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