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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史*均、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诉称,原告的豫RA1955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车损险(保额31266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3月25日20时50分,原告的司机李**驾驶该车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龙凤岗村刘楼桥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桥坍塌,造成车辆受损、桥梁设施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对此事故,方城**警察大队作出了驾驶人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因此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认证费、赔偿给方城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桥梁损坏赔偿款等共计223808元,但被告勘查后迟迟不予理赔。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认证费、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等共计2238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张*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驾驶人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豫RA1955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4、豫RA1955号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

5、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一份;

6、豫RA1955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7、方城**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132242014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8、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9、社旗**证中心出具的社价认证字(2014)0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

10、方城**输局出具的施工预算一份;

11、社旗县**车维护中心出具的豫RA1955号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

12、社旗县**车维护中心出具的豫RA1955号车辆吊车、施救费发票一份;

13、社旗**证中心出具的认证费票据一份;

14、方城**管理所出具的方交赔字(2014)140001号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

15、调解部门为方城**警察大队、收款人为方城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

16、方城**管理所出具的桥梁损坏赔偿费票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而不是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25日20时50分,李**驾驶车牌号为豫RA1955的中型货车沿高兰331省道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龙凤岗村刘*东桥时,桥面突然坍塌,造成车辆受损,桥梁设施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0日方城**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2242014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张*新因此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认证费、赔偿给方城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桥梁损坏赔偿款等共计22380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未予理赔。原告张*新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认证费、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等共计22380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RA1955号中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限责任公司,原告张*新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驾驶人李群德系张*新雇佣的司机。

(2)豫RA1955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26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社旗**证中心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社价认证字(2014)0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豫RA1955号中型货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41330元,小史店镇龙凤岗村刘*东桥钢筋混凝土盖桥板修复施工预算为56178元,产生认证费11300元。

(4)方城县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小史店镇龙凤岗村刘*东桥钢筋1-6m混凝土盖桥板修复施工预算,预算金额为56178元。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主张车辆损141330元,有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新主张车辆施救费15000元,有施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56330元,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新主张赔偿第三人损失56178元,有桥梁修复施工预算、公路赔偿通知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桥梁损坏赔偿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辩称,赔偿凭证和赔偿费票据中交款人名称均不是原告,不能证实原告向第三人进行了赔付,但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发生事故后向第三方进行赔付,相关部门依据行车证和驾驶证上的名称出具票据符合常理,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新赔偿第三人的桥梁损坏费用56178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54178元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赔偿第三人损失费用共计21250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赔偿第三人损失费用共计212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鉴定费1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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