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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平原机器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平原机器厂(新乡)(以下简称平原机器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王**、代莎莉,被告平原机器厂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3年7月28日鑫**司与新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平原机器厂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盖章。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公司应向鑫**司支付建房款3733671.25元,并承担151000元诉讼费用,同时该判决确认鑫**司应与平原机器厂依法另行解决连带担保的事宜。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某某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鑫**司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平原机器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鑫**司支付建房款3733671.25元、诉讼费用151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39429.41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应计至平原机器厂付清之日止)。2、平原机器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上平原机器厂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该协议的整个内容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2条,平原机器厂的连带保证责任成立并有效;

第二组:(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书、(2014)豫**一初字第201号判决书、邮政快递送达回证、生效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1、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案涉纠纷系合作开发房产纠纷,平原机器厂作为保证人,对房产合作开发的整个过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不到合同最终履行完毕,或者法院最终确定双方义务,案涉的担保的主债务就不能确定,并且生效文书已确定某某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只有在法律文书最终生效之日起平原机器厂所担保的主债务才最终确定,担保期间才能开始计算。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平原机器厂就是116厂,116厂是某某公司的股东,所以平原机器厂的担保对象是确定的,所担保的就是联合开发协议的甲方即某某公司。双方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确认了付款节点,质保金的付款期限,质保金也属于主债权的一部分,质保金给付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均应有效。质保金的给付时间理论上应当是2008年4月27日,这是主债务的届满时间。某某公司起诉是2007年12月,鑫**司反诉是2008年3月,均是在诉讼时效内,不超过担保期间。已生效的(2014)豫**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书第34、35页中认定了某某公司的付款不构成违约,在第36页写明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款项。主债权是判决生效十日,生效与判决书时隔两个月。无论协议内容还是判决书确定的事实都证明不超担保期限。2、平原机器厂应当是对某某公司的行为进行担保,首先协议的形式要件,甲方是鑫**司、乙方是某某公司,平原机器厂是担保人身份。其次(2014)豫**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写明该房屋实际上是为担保单位的人承建的,查明了某某公司是平原机器厂的子公司,母公司只能是对子公司进行担保,所以担保对象就是某某公司,即便约定不明确,担保人也是对整个合同履行进行了担保。

第三组:2号楼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会议座谈纪要,证明实际竣工时间。中院判决书中鑫**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4、5就是这两份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平原机器厂辩称,一、2003年7月28日鑫**司和某某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中没有明确平原机器厂的担保对象、担保范围等基本的担保合同要件,根本构不成有效的担保,平原机器厂根本不是担保人,仅仅是合同签订的见证者,所以,鑫**司要求平原机器厂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即便认定平原机器厂为保证人,鑫**司反诉也超出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联合开发协议签订时间为2003年7月28日,合同约定竣工期限为2004年9月1日,某某公司应于主体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按全部成品房优惠价格总价款的50%给付鑫**司头批建房款,房屋验收合格后五日内再给付4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次年的房屋验收对应日给付鑫**司。鑫**司提出诉讼的时间为2008年1月份,因此,鑫**司的诉求已远远超出了保证期间;三、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针对鑫**司和某某公司超出主合同变更部分,平原机器厂依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鑫**司诉求超出保证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平原机器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联合开发协议,证明该协议没有明确平原机器厂的担保对象,并且证明已超出保证期间;

2008年1月21日追加反诉被告申请,证明鑫**司诉求超出了保证期间。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平原机器厂对鑫**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1、联合开发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开工时间是2003年9月1日,竣工时间是2004年9月1日,所以明确确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2004年9月1日,凡是超出2004年9月1日节点以外的权利义务均不在保证范围内。2、平原机器厂与某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其民事行为都是独立的,具体平原机器厂与某某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鑫**司所陈述的基于该关系产生的判断都是其推测,没有事实依据。3、平原机器厂在协议里的身份是见证人的身份,该协议一共17条,没有任何一个担保条款,如果一定推断平原机器厂为担保人的话,根据交易习惯和日常经验,平原机器厂处于鑫**司正下方,也是鑫**司的担保人,而不是某某公司担保人;平原机器厂对鑫**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中称某某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和违约的问题,1、联合开发协议中付款的节点很清楚(协议第4条),付款的最终节点应该是2004年9月6日,质保金对应的是2005年9月6日。因某某公司与鑫**司产生争议后,是否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均超出了联合开发协议的范围。2、关于鑫**司所说质保金付款节点是2008年4月27日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时间是2005年9月6日,而不是2008年4月27日。对邮政快递送达回证、生效证明书无异议;平原机器厂对鑫**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1、此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2、省高院判决中对该份证据也没有采信。3、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04年9月1日,涉案工程2006年12月18日的验收超出了合同范围,对合同形成了实质性的变更。所以平原机器厂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鑫**司对平原机器厂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截止鑫**司提出反诉之日平原机器厂的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平原机器厂对鑫**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部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平原机器厂在联合开发协议中担保方处盖有公章,且联合开发协议的付款方为某某公司,故可以认定平原机器厂系为某某公司担保。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了竣工时间为2004年9月1日,故保证期间应从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截止之日次日即2005年9月7日起开始计算。认为平原机器厂对鑫**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涉案工程2006年12月18日验收,已经对联合开发协议构成了实质性的变更,故本院对平原机器厂该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认为鑫**司对平原机器厂提供的证据1、2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担保期限应自2005年9月7日起计算,故鑫**司该部分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03年7月28日鑫**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由某某公司注入部分资金,与鑫**司联合开发开发区7#街坊。《联合开发协议》第十一条对此项目的交付日期做出明确约定:2003年9月1日开工实施,2004年9月1日竣工。《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约定了此项目的付款方式:某某公司于主体工程完工后三日内按全部成品房优惠价格总价款的50%向鑫**司给付头批建房款(不含启动资金),房屋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某某公司再向鑫**司支付45%建房款(含开发资金),余下的5%建房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某某公司于次年的房屋验收对应日向鑫**司给付,此外,平原机器厂以担保人身份在此《联合开发协议》上盖章。

二、2003年11月19日,在未经平原机器厂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鑫**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变更了《联合开发协议》中关于平原机器厂与某某公司利润分配事宜的内容。

三、鑫**司与某某公司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之后,对此项目的施工图纸进行了修改,从而变更了《联合开发协议》的履行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虽然鑫**司与平原机器厂从未签订过包含担保对象、担保范围等要件的从属于涉案《联合开发协议》的保证合同,《联合开发协议》中亦未载明任何保证条款,但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中虽无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平原机器厂以担保人的身份在鑫**司与某某公司作为当事方的《联合开发协议》上盖章,某某公司作为《联合开发协议》的乙方负有向鑫**司支付建房款项的义务,故可认定平原机器厂是某某公司的保证人。

二、本案中,《联合开发协议》并未提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本案中所涉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结合本案,鑫**司与平原机器厂并未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担保范围,鑫**司与某某公司系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可以认定某某公司需支付给鑫**司的建房款项为某某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即平原机器厂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某某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应履行的向鑫**司支付建房款的义务承担责任。

四、本案中,鑫**司与平原机器厂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应在2004年9月6日前向鑫**司支付95%的建房款,在2005年9月6日前向鑫**司支付5%的建房款。故2005年9月6日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保证期间为2005年9月7日至2006年3月6日。

五、《联合开发协议》作为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过如下变更:(一)2003年11月19日鑫**司与某某公司达成证明,即针对《联合开发协议》的补充协议,在未取得平原机器厂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对《联合开发协议》中关于鑫**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利润分配事宜进行了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能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变化都使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未经平原机器厂书面同意变更了《联合开发协议》的部分内容,但是某某公司需承担的债务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因此,可以认定《联合开发协议》的此次变更并不影响平原机器厂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为2005年9月7日至2006年3月6日。(二)河南**民法院在(2014)豫**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鑫**司与某某公司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之后,对此项目的施工图纸进行了修改。修改施工图纸是鑫**司与某某公司双方协商决定的。鑫**司和某某公司理应知道施工图纸的变更对整个项目工期和《联合开发协议》履行期的影响: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获得新乡**研究院批准的日期被推后,从而推迟了施工许可证的办理事宜,导致项目开工时间延期。换言之,鑫**司与某某公司协商修改施工图纸必然变更了《联合开发协议》的履行期限。平原机器厂作为保证人针对上述变更并未出具任何书面认可和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平原机器厂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仍应为2005年9月7日至2006年3月6日。

保证期间属于民法范畴中的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鑫**司于2008年1月21日首次主张平原机器厂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保证期间。

六、鑫**司与某某公司在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且诉至法院。鑫**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中负担的主要及关键义务为如期完工交付房屋,而某某公司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为按时给付建房款。在鑫**司与某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是某某公司先起诉鑫**司,某某公司的诉由是鑫**司拖延工程进度,甚至停止施工,逾期交付房屋,即鑫**司违反了《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河南**民法院亦在(2014)豫**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鑫**司需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此外,河南**民法院还确认了某某公司促进《联合开发协议》履行的事实:某某公司支付启动资金、建房款等。某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保证的目的就是确保债务人不违约,以及保证人承担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后果,从而保护债权人。保证人仅在一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目的在于促使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以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状态。在鑫**司作为债权人违约在先,而某某公司作为债务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鑫**司主张平原机器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失公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16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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