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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傅**、原审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傅**、原审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开庭前,原审原告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第二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的诉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傅**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傅**个体工商户,经营有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新西城)汇通平安货运部。傅**将其承运的百安物流的一批货物交由郭**运输。2010年10月21日,郭**驾驶豫POK70挂车在运输途中失火,经报警当地消防人员扑救将火熄灭,傅**的部分货物被烧毁,但未确定起火原因。傅**未向郭**支付运费。傅**被烧毁的货物中包含有以纯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交由百安物流承运的货物,被烧毁的货物价值1251093.94元。傅**已就该部分被烧毁的货物赔偿百安物流100万元。诉讼中,法院根据郭**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傅**提交的《广州市汇通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司机“郭**”的签名是否是郭**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2010年10月20日《广州市汇通货物运输合同》右下方“承运司机”处的“郭**”签名不是郭**本人所签。另查明,郭**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Z3996号牵引车、豫POK70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惠**司。诉讼中,郭**称其将车辆挂靠在惠**司进行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傅**将货物交由郭**承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傅**的义务是向被告支付运费,郭**的义务是将傅**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郭**在承运傅**的货物期间,发生了货物毁损的事件,且郭**不能证明货物毁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故郭**已构成违约,应对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傅**称被烧毁货物价值1251093.94元,有以纯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出具的《服装烧毁明细表》为证,法院予以认定。郭**虽然对于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供反证,法院对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未超过其损失数额,故对于傅**要求郭**赔偿货物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与傅**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是郭**,傅**要求惠**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对于傅**要求惠**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傅**货物损失50万元;二、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基于鉴定结果,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根据**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傅**证明货损价值的证据有瑕疵且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一审认定有误,原审中傅**提供的收条,应有相应发票才符合证据形式。上诉方又称,货已拉到指定场所,但没有卸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全部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傅**答辩称,一审法院第6页中已陈述的很清楚,我方不再多说,我方损失有100万元左右,但考虑到郭**的承受能力,才主张的50万元。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郑州市**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以纯公司驻郑州办事处与百安物流签订的《百安快运货物运输合同》、以纯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出具的《服装烧毁明细表》、百安物流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百安快运专用票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毁损及数额。**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涉及百安快运专用票据的民事证据合法性,该票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是一审法院应郭**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做的鉴定,该鉴定对本案的裁判没有实质影响,因此该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傅**承担。上诉方对其所称的货已拉到指定场所,但没有卸货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傅**自愿撤回对惠**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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