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岳*芬诉被告张**及第三人郑州铁**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岳*芬诉被告张**及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张**、郑州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张**认为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河南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投资担保公司)所在地的法院,而该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因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某某公司认为其住所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应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张**将其对某某公司享有债权中的30000元转让给岳**,张**、岳**及原债务保证人江*投资担保公司三方就上述约定于2014年11月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同时约定相关争议由江*投资担保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江*投资担保公司的住所地及上述合同签订地均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张**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某某公司的住所地虽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但其在本案中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无权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