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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于1984年1月到新乡市通用设备厂参加工作,在钳工车间从事钳工工作,后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在家待岗,原市通用设备厂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1995年7月新乡市通用设备厂被河南新**有限公司兼并,兼并文件中规定“市三利**公司兼并市通用设备厂后,承担原市通用设备厂的债权债务,并对其实行人、财、物、产供销统一管理。”被告单位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另查明被告三利公司至今仍未改制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系原新乡市通用设备厂职工,按照被告与新乡市通用设备厂签订的《合并协议书》约定:新乡市通用设备厂成为被告下属分厂,通用设备厂合并到被告单位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该厂职工也一并被被告单位接收,虽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及原用人单位的承继单位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三**司辩称原告不是单位人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南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为原告李**缴纳自1984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原被告负担各自应缴纳部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三**司上诉称:李**同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李**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通用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李**认可其在通用设备厂工作期间就在家待岗,上诉人接收通用设备厂时,移交的人员名单中没有被上诉人。李**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在1995年7月11日兼并通用设备厂,此后,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李**系通用设备厂的职工,上诉人兼并通用设备厂后,应当对被上诉人予以安置。被上诉人没有放弃过权利,2009年上诉人退还了被上诉人的押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系原通用设备厂职工,上诉人在1995年7月11日与通用设备厂签订了合并协议,协议约定,通用设备厂的资产和人员全面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承担原通用设备厂的债权债务。李**作为原通用设备厂的职工,上诉人应当予以接收和安置,此后,上诉人也没有依法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才应依法受理。本案中李**的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可向保险经办机构反映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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