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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抢劫、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2013年12月1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崔**携带钢丝钳、撬杠、自制开锁插片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长垣县满村镇双庙口村,用插片和撬杠将被害人陈*甲家的大门锁撬开,在其家屋内盗取1部手机、装有663元现金的1个手提包,跑出屋外时被刚回到家的被害人陈*甲发现,在院内,被告人崔**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陈*甲发生厮打,抓伤被害人陈*甲面部、咬伤陈*甲手部,后陈*甲将被告人崔**抓获并报警。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长垣**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手提包、663元现金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退还被害人物品的情况。

(2)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垣**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盗手机价值30元。

(3)证人葛某某、陈*乙证言证实案发时抓捕崔**的情况。

(4)被害人陈*甲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回家后,发现崔**盗窃逃跑,其在院内抓捕他时招到陈的反抗并被陈**、咬伤的情况。

(5)被告人崔**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携带作案工具到被害人家中盗窃被发现翻墙逃跑时,其拿根铁管打过被害人,后被众人抓获时其还抓咬被害人的情况。

二、盗窃罪:

1、2013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崔**携带开锁插片、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长垣县满村镇苏吕村,用开锁插片和撬杠将被害人苏某某家的大门锁撬开,从被害人苏某某家盗取9条棉被(含被子里、被子面、被子衬的加丝布料和纯棉布料)等物品。经长垣**证中心鉴定,被追回的3条棉被所含棉花39斤,价值500元;加丝布料13条,价值130元;纯棉布料7条,价值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棉被3条、加丝布料10条、纯棉布料4条,并返还给被害人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110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盗后被害人报警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内查获赃物的情况。

(2)长垣**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照片证实被追回赃物的情况。

(3)证人翟某某证言、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苏家被盗后报警的情况。

(4)被告人崔**供述证实其在案发当天盗窃被害人家9条被子等物品的情况。

2、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长垣县满村镇邓东村东地,用撬杠将被害人吴**养鸡场宿舍的门撬开,盗取1台17寸TCL电视机等物品。经长垣**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视机等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及在其住处查获赃物并进行发还的情况。

(2)长垣**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视机价值110元。

(3)证人吴某乙证言、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家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崔**供述证实一天凌晨4时许,其到邓东村东地一家养鸡场撬锁将电视机等物品盗走。

3、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长垣县满村镇邓北村,用撬杠将被害人杨某某家大门锁撬开,盗取带有被罩的2条棉被等物品。经长垣**证中心鉴定,被追回1条被罩价值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1条被罩,并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及在其住处查获赃物并进行发还的情况。

(2)长垣**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条被罩价值10元。

(3)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家门锁被铰开,被子等物品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崔**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这家偷了两条破被子,将被子拆了,棉花卖了,被罩在其住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长垣县公安局满村派出所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长**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新乡**档案资料等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崔**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犯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崔**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其系自首,构不成入户抢劫,且具有抢劫未遂、认罪态度好、系老年人犯罪、主观恶性小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解经查,崔**在被害人陈*甲家中盗窃因被发现而翻上院墙沿墙逃跑,不慎摔落到陈家院内厕所中,在被害人欲抓获其时,其从厕所内抓到一根铁管朝被害人身上乱打,后被被害人抱住按倒在地,其用手抓被害人面部、口咬被害人手指的方式进行反抗,后其被从厕所拉至院内被多人制服抓获。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崔**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其该上诉理由与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崔**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具有自首、抢劫未遂、认罪态度好、系老年人犯罪、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崔**因在被害人陈*甲家盗窃时被抓获,其又供述在被害人苏某某家盗窃的行为,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具有的认罪态度好、未遂等从轻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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