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新**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铭诉被告**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影公司负责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1979年毕业于河**学,到被告**影公司蓝天电影院工作,1992年被借调到郑州**大学从事教育工作,1994年返回,要求安排岗位,被告以效益不好,暂无岗位为由让原告在家待岗,之后,原告每年都找单位要求安排工作,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被告都让等等。原告等了十余年至今仍未安排工作,近日经查才发现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参加工作后,遵规守纪,服从安排。现因被告原因,使原告无法享受一名劳动者应有的权利,被告严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新乡**委员会提出申诉,新乡**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因不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和各项社会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以社保单位批准数额为准)。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影公司辩称:原告原系我公司蓝天电影院职工。1989年的时候原告向公司申请停薪留职去郑州学习,在郑**学院学习期间,郑**学院来函告知我单位说原告已留校任教。1991年时郑**学院又来函让我单位通知原告已与他解除了聘用关系,在此期间我单位也找不到原告,无法转告。1997年9月我单位去郑**学院查找原告也没有找到,1997年12月我单位发出通知告知其速来单位报道,如果不来按自动离职处理。2004年4月20日原告的妹妹郭**来我单位将原告的档案拿走。所以我单位在1997年时已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一组证据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起诉条件。第二组原告向新乡**管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11页;证明:新乡**放映公司后变更为新**影公司即本案的被告。第三组证据1、新乡市粮食局城镇居民粮油供应站;证明:原告是新**影公司的职工。

被告**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两份郭**的进修申请;证明:原告自己提出去郑州深造学习。2、郭**留校郑**学院任教的函件;证明:郭**留校任教。3、美术学院与郭**解聘退回原单位的函;证明:美术学院与郭**解除了劳动关系。4、进修学院出具的寻找不到郭**的证明;证明:我单位去寻找了郭**并且也没有找到。5、让郭**到公司报道的通知;证明:我单位通知郭**到公司报道,逾期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6、(97)5号文新**影公司的文件;证明:我公司已和郭**解除了劳动关系。7、郭**取走郭**档案的证明。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1997年时我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1、1988年9月郭**的进修申请对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这是应单位的要求写的申请,实际当时是单位派他去深造。1989年11月9日的续假申请对该证据我们没有异议。2、对1991年郑州**学院的任教函我们没有异议。3、1990年郭**解聘退回原单位的函与留校郑**学院任教的函件,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冲突,并且被告也认可在此期间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4、1997年郑州**学院的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在1991年郑州**学院调原告任教,被告不知出于什么目的扣留了原告的档案,阻止原告去郑**学院任教,在1991-1997年期间,原告一直在办理调往郑州任教的相关事宜。1997年郑州**学院出具函件的时候,原告调往郑州任教的事已经无望。在该函中提到郑州**学院不知道原告的去向不明,是因为原告在美术学院来人调取档案无望的情况下,郭**已经回到了新乡原单位。5、对让郭**到公司报到的通知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单位未通知到郭**本人及同住成年家属,郭**是郭**的远房亲戚,并且通知上的郭**签字是否是郭**本人签字也不清楚。6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至今也未接到该通知,国营单位解除与其职工的劳动关系是必须送达其本人或同住同年家属,因此被告的解除是违法的未生效的。7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国家档案管理规定,档案必须由本人提起或者由单位转到劳动人事部门存放,档案是不允许其他人私自拿走,该证明上的郭**是没有任何权利来提取郭**的档案,郭**也从未授权郭**提取,如果按照被告单位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档案确实是被郭**提走的,将依法追究被告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的第7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郭**于1979年在被告新**影公司蓝天电影院参加工作,1988年9月,原告申请到1989年到郑州**学院进修,被告按照停薪留职批准。1991年毕业留校任教,期间不适应工作,于1992年被郑州**学院解聘,一直未到原单位工作。1997年12月19日,被告新**影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郭**于1997年12月30日前报道,逾期不到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一切劳动人事关系。被告新**影公司向原告亲戚郭**送达,郭**签收。被告新**影公司在1997年12月31日作出对原告郭**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决定。2004年4月22日,郭**将原告郭**档案从被告新**影公司取走,原告称从未授权郭**提取,并要求追究责任。原告郭**以近期发现被告新**影公司未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于2013年10月29日向新乡**委员会提出申诉,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了新劳仲案字(2013)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原告郭**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申请仲裁的时效的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新**影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作出对原告郭**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才向新乡**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的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