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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济源市一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济源市一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济源市一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经济源**服务中心、济源市克井镇移民办见证,被告与其合并之前的五个村民委员会即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渠首村委)、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滩村委)、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村委)、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沁西村委)、济源市克井镇圪了滩**员会(以下简称圪了滩村委)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因当时双方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实际丈量,只是确定了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即东至克井村、苗庄村界,西至白涧村界,北至任庄村、苗庄村界,南至克井村界;双方估算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约1500亩,并约定被告承包期间为20年,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第一年承包费在土地交付后20日内交纳,以后承包费在每年10月1日前交纳;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占有了土地。2011年、2012年、2013年被告每年暂支付其52万斤标准小麦面粉的承包费,2014年的承包费被告一直拖欠不交,2015年10月1日被告应当交纳2015年度的承包费,经其多次催收被告还是一直拖欠不交。2015年5月2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做出“关于确认克井镇寨河苑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批复”济政土(2015)23号文件,确定被告承包其的耕地面积为1696.93亩,其通知被告按照政府丈量的耕地面积给其交纳承包费,并补足之前欠交的承包费,但是被告一直不理会其。在其多次口头通知被告未果的情况下,其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30日两次以书面形式又通知被告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被告依旧不理会,其委托律师又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也不理会。无奈,经其三委及代表会研究决定,在被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也未积极与其沟通补交承包费并移交承包的土地手续。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2011年至2015年期间拖欠的承包费1833860斤标准小麦面粉,折合为2750790元,并返还承包的1696.93亩土地,另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克井镇渠首村、东滩村、河东村、沁西村、圪了滩村根据政府要求进行搬迁,政府给五村调整了部分农业用地,克井镇政府组织五村负责人与其在一起就土地承包事宜进行了协商,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组织人力物力对所承包土地进行管理耕种,在部分土地上套种了核桃、种植了葡萄,引进了农业高科技人才,修建了加工车间、仓库,购置了各种机械设备,布设了灌溉管网。因生产条件逐步变差,而前述五村因移民搬迁无力过问,济源市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寨河苑管委会)代表前述五村同其进行协商,于2012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对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承包金及代付面粉、大米等事项重新进行了确定,其按确定内容履行了交租金义务,同时完成了代付面粉、大米的合同约定内容。于2014年3月17日又达成协议,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承包金及代付面粉、大米事项进行了确定,其按确定内容履行了义务。2015年2月6日,其将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承包金交付原告,原告在2015年7月8日的通知中明确确认当年度的承包金仍为52万金面粉。原告要求其补交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合同约定承包金与协议所确定承包金之间的差额部分没有道理,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至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承包金,其认为应在每年52万斤面粉的基础上适当增减,达成共识后,其可立即支付。自2015年初起,其所承包土地的生产条件更加恶化,部分土地因地处煤层采空区,塌陷严重、地表多处出现裂沟、裂缝,地面变成波浪形,原北高南低的灌溉渠断裂、变形,基本报废,原东高西低可灌可浇的土地无法再浇灌,不能再进行耕种。其将生产条件因土地塌陷而变得更加恶劣的情形告知了原告,要求原告对该部分不能耕种的土地进行普查,协商调低承包金,其多次向克井镇政府相关领导进行反映,但原告不仅不考虑生产条件恶化、不酌情降低承包金,反而要求其按原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其认为生产条件发生严重变化,理应相应调减承包金,在未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其暂停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的承包金是为了与原告能坐下来解决问题,要求在52万斤的基础上再适当降一部分,而不是表示根本不履行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承包土地上有大量的投入,如果原告坚决要求其返还土地,应对其建成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种植的核桃等评估作价,支付其相应价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与其当时的5个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时没有具体亩数,应以实际丈量为准;2、济源市克井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做出的克政文(2014)82号文件《关于将寨河五村合并为寨河苑村的请示》1份、济源市民政局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的济民(2014)175号文件《关于将克井镇河东等五村合并为寨河苑村的批复》1份,以此证明原渠首村委、东**委、河**委、沁西村委、圪了滩村委合并为其,其享有承包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3、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做出的济政土(2015)23号文件《关于确认克井镇寨河苑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批复》,以此证明被告承包期的土地面积经济源市人民政府丈量为1696.93亩,被告应以此实际丈量面积计算承包费;4、催交承包费的通知2份、律师函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交承包费,被告拒不交纳,其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耕地亩数、沟渠亩数不认可,认为需要核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济源市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委会)签订的协议书2份;2、原告2015年7月8日给其发的通知1份;3、原告的会议记录1份;4、其于2014年7月3日向寨**委会的请示1份;5、承包费收据3张;以上证据证明2012、2013、2014年度的承包费均为52万斤面粉,其已交纳,交承包费时间调整为先承包后交,会议记录和请示相印证,其除了交纳52万斤承包费外,代付面粉和大米,该部分大米和面粉的价款由原告开会确定单价,最终支付给其,另证明因生产条件恶化,才引起承包费减少,现在条件更加恶化,应再减免。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寨**委会与被告签订的2份协议,是与被告协商,暂按每年52万斤支付承包费,管委会不是土地所有权人,只能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督促被告履行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其他面粉、大米事宜与本案无关,管委会不具有变更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且2份协议未经克井镇政府批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通知是因被告对承包的耕地亩数与其存在争议,其只是根据先前被告交纳的承包费,要求被告暂按先前的数量交纳,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协商将承包费变更为52万斤面粉;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载明内容是被告暂付52万斤面粉以外的粮食结算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应先交纳承包费后使用土地。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6日,经济源**服务中心、济源市克井镇移民办见证,被告(乙方)与渠首村委、东**委、河**委、沁西村委、圪了滩村委(甲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土地区域面积约1500亩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发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开发,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条,甲方发包的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克井村、苗庄村界,西至:白涧村界,北至:任庄村、苗庄村界,南至:克井村界,甲方应给乙方栽界桩定边界。第三条,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土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土地权属明确。(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承包的年限为20年,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第五条,承包费用为每年每亩四百斤标准小麦面粉,具体数量以实际丈量面积计算为准。第六条,土地承包费缴纳时间:第一年土地承包费在合同签订,土地交付后乙方20日内将面粉兑付到甲方。以后每年10月1日将面粉兑付到甲方。(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甲方村民取面粉的50%,每年6月15日至9月30日甲方村民取面粉的50%)。乙方兑付的小麦面粉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有关的标准。……第十二条,承包期满,地上附属物由甲、乙双方协商,合理作价给甲方;乙方如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经双方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合同。第十三条,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剩余年限合同面粉的数量,作为违约金。……第十六条,合同到期或乙方终止承包土地的,应将土地进行复耕,达到耕作条件。第十七条,因不可抗拒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适当减免乙方的违约责任。因煤矿开采造成土地剥裂,甲方争取有关部门土地平整、水利设施建设等项目实施时,使得该土地不适宜耕种时,甲方应减收或免收乙方相应的承包费。第十八条,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人民政府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九条,本合同一式八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另订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附:1、甲方流转给乙方土地有关村实际丈量面积情况”。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包了上述五个村的土地。2012年12月16日,被告(乙方)与管理上述五个村的寨河**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乙方承包原寨河五村生产用地规定,结合耕种实际条件达成如下协议:1、经乙方申请生产条件具体情况,甲方同意乙方支付2011年度承包款为52万斤面粉。2、寨河五村共3218人,每人每年250斤面粉,大米50斤,共需付面粉80.45万斤,大米160900斤。其中乙方支付面粉52万斤,剩余的28.45万斤面粉和16.09万斤大米由甲方委托乙方给寨河五村村民支付。3、对于28.45万斤面粉和16.09万斤大米,甲方按实际付款时的市场价格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购面粉和大米并支付给寨河五村村民。4、付面粉方式,乙方先支付流转寨河五村土地52万斤面粉,再支付由甲方提供资金的28.45万斤面粉和16.09万斤大米。如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可以停止支付寨河五村村民面粉和大米。5、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河**委会支付了52万斤面粉的2012年度承包费。2014年5月13日,寨河**委会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2013年度土地承包款52万斤面粉。2014年12月1日,根据济源市民政局济*(2014)175号文件,渠首、东滩、河东、沁西、圪了滩五个村合并为寨河苑村,原告成立。2015年2月6日,原告收取了被告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52万斤面粉。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济源市一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寨河苑村的2000余亩耕地,2014年的52万斤面粉至今还没有到账,限贵公司于2015年7月8日15时打到寨河苑村账上,逾期不到,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发出催交承包费的通知。2015年10月15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按照1696.93亩耕地交纳承包费。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认为生产条件恶化,要求减免承包费。2015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了原告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书。另查,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做出的济政土(2015)23号文件《关于确认克井镇寨河苑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批复》,将原克井镇农民集体2051.25亩土地所有权确认给原告村集体所有,其中包含耕地1696.93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后,被告共向原告方交纳了三年的承包费,对此,双方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还应交纳第四年、第五年的承包费,并且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其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文件,其村的耕地面积为1696.93亩,被告应按1696.93亩土地交纳及补交承包费,五年共应交纳的承包费为1833860斤标准小麦面粉。被告辩称,其已和代表原告合并之前五个村的寨**委会达成协议,承包款确定为每年52万斤面粉,并且因生产条件恶化,原告应在酌情减免承包费后,其再支付剩余年度的承包费。从被告和寨**委会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经被告申请生产条件具体情况,寨**委会同意被告支付2011年度承包款为52万斤面粉,第二年被告交纳的仍为52万斤面粉,原告在由五个村合并成立后,也收取了被告第三年的承包费,仍为52万斤面粉,原告在承包费收据上也未载明暂收被告52万斤面粉,说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前三年的承包费均认可为52万斤面粉。被告称,在原告2015年7月8日给其发出的通知中要求其交纳第四年的承包费仍为52万斤面粉,故第四年的承包费最多应为52万斤面粉,但被告并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而且在原告方其后给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要求被告在第四年及以后按照1696.93亩土地交纳承包费,所以,第四年及以后的承包费在本案中不能确定为52万斤面粉。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承包地为1696.93亩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耕地亩数和沟渠亩数,因该1696.93亩耕地为政府确权文件中确定的数目,未经土地承包双方共同确认或依法确认,故对该亩数在本案中暂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因承包土地生产条件继续恶化,原告应当减免承包费,原告对此不认可,双方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有因煤矿开采造成土地剥裂,使得土地不适宜耕种时,原告应减收或免收相应的承包费,但在双方未对此问题协商解决前,被告仍应当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第四年、第五年的承包费可暂按52万斤面粉交纳。因被告与寨**委会达成的协议中并未变更承包费的交纳时间,故仍应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交纳时间,即2014年10月1日交纳第四年的承包费,2015年5月1日交纳第五年的承包费,两年暂应交纳的承包费共为104万斤面粉。因原、被告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对土地亩数进行具体约定,双方对土地亩数及承包费的金额存在一定争议,而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承包费金额及交纳时间等问题又进行了相应的协商,故不能确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解除已另案解决,现承包合同尚未确定解除,故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一叶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04万斤标准小麦面粉。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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