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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6月其到被告世**公司工作,该公司分别于2010月7月、8月、9月三次扣押其风险金共计1500元,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6月29日,公司让其回家待岗,并拖欠2011年6月的工资1500元。之后其多次要求回单位上班,但公司一直不予安排,至今也不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不发放任何生活费用。其于2012年6月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但仲裁委错误地驳回了其申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发放2011年6月的工资1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6月以来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共计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500元×11个月共计16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19200元(每月800元,共计24个月);5、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16日、8月16日、9月21日收据3张,证明被告世**公司从王**工资里扣发的风险抵押金。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3份,证明王**工资发放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1份、2011年5月12日河北**限公司设备处申请1份,共同证明王**工作情况;4、动火(用火)作业许可证5份、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1份;5、二炼钢厂检修安全用具检查表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王**工作情况。6、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4份;7、营销部考核实施细则(复印件)2份;8、考勤记录4本;9、河北**限公司与世**公司合同末页(复印件)1份;10、考勤卡1个;11、名片5张;12、工作日记1本;13、销售部费用大包核算方案(草案)(复印件)1份;14、销售政策及提成(暂行)办法(复印件)2份;15、业务员出差标准(复印件)2份;16、工作总结1份;17、世**公司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王**与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8、2013年5月6日仲裁委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4、5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与其无关。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公司并未对王**进行入职登记。对证据7、9、13、14、15有异议,认为其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8、12有异议,认为其系王**个人书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有异议,主张公司并未授权王**印制名片。对证据16有异议,主张其效力相当于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17有异议,主张该证明是公司为乔*办理信用卡而出具,但王**私自在证明上添加个人信息,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曾明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王**予以拒绝。对证据18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客观真实,部分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世源科技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于2010年6月到世**公司(筹备)工作,后在世**公司依法成立后任营销经理。2010年7月至9月,世**公司先后分三次收取王**风险抵押金共计1500元。2011年6月,世**公司让王**待岗。王**不服,于2012年6月6日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世**公司发放拖欠工资、退还风险抵押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支付生活费并解除与世**公司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6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的申诉请求。王**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世**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王**2011年1月至6月工资分别为720元、535元、1405元、1450元、1500元和1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王**与世**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其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名片、考勤记录、工作日记、单位规章制度、王**代表世**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等证据来看,应当认定王**自2010年6月开始向世**公司提供劳动,并在公司2011年1月注册成立后继续在公司工作至同年6月,公司并向其发放工资,因此,应当认为王**与世**公司自2011年1月至6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王**要求解除与世**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世**公司辩称其与王**之间系销售代理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要求世**公司向其发放2011年6月工资1500元,但从其提交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来看,王**已于2011年6月15日收到工资145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要求世**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应予以受理。而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涉及的社会保险费争议,可以同用人单位协商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通过补办或强制征缴的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项争议不予审理。王**还要求世**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16500元,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王**与世**公司自2011年1月至6月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双倍工资应为(720元+535元+1405元+1450元+1500元+1450元)÷6个月×5个月=5883元。王**还要求世**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192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世**公司收取王**1500元风险抵押金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当,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王**与河南**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风险抵押金1500元;

三、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双倍工资5883元;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王**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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