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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新乡市卫**村民委员会、王**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董**与新乡市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委会)、王**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唐**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不服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唐**委会法定代表人陶**及委托代理人崔**,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8月,卫滨**村东一片荒地对外承包,根据村委会的规定,只能由本村村民承包。董**得知这一情况后想承包该片荒地建鱼塘,于*就通过王**以其名义与卫滨区唐庄村签订承包协议后,由董**承包、兴建鱼塘并经营管理、向卫滨区唐庄村交纳承包费。2009年初,因该地段铁路占地,由王**在卫滨区唐庄村领取补偿款41975.80元,后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卫滨区唐庄村将发放给王**的补偿款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1999年,董**以王**的名义与卫滨区唐庄村签订了承包地,并实际投资使用、交纳承包费,原告与唐**委会形成了实际承包关系,这一事实由当时任唐**委会主任宋**予以证实。2008年,因新荷兖日铁路电气化改造,对董**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征用,并对董**所承包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鱼塘予以补偿,董**依法享有对其承包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鱼塘进行补偿的权利。卫滨区唐庄村提供证据上清点表上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7日,村委会研究地面上附作物价格的时间是2009年3月6日,而王**领取补偿款的时间是2009年5月4日,从时间顺序上可以认定王**在市卫滨区平原乡会计工作站领取的补偿款41975.80元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发放给王**的承包土地铁路补偿款数额产生错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后卫滨区唐庄村将发放给王**的土地补偿款收回,现董**要求唐**委会返还补偿款41975.8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唐**委会辩称唐庄赔偿款未全部到位,而唐**委会已将该补偿款发放给王**,足以证实董**所承包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鱼塘的补偿款已全部到位,否则数额不确定唐**委会是不会将这部分补偿款发放给王**的,唐**委会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董**是否将该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应另行解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补偿款41975.80元。二、驳回董**要求王**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新乡市**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补偿款为41975.80元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郑**路局、附着物汇总表、清点表、村委会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实际补偿款并非41975.80元,一审仅依据王**在卫滨**计工作站领取过41975.80元的补偿款即认定补偿款为41975.8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该款项因计算错误已由村委会从王**手中收回,对此上诉人与王**均能证实。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以王**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并向上诉人交纳承包费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与王**均向法院提交了1999年8月1日承包协议,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为唐**委会和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王**与唐**委会发生关系,王**实际与被上诉人为转包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直接照头,上述事实有承包费收据和证人宋**的证言可以证实。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返还被上诉人土地赔偿款违背了我国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董**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要求土地补偿款,也不具备起诉唐**委会的资格,且董**与王**之间的转包关系系非法的,并未经发包方同意,其双方约定是无效的。无论本案涉及土地补偿款数额多少,上诉人只能支付给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三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证明因修铁路仅占用一个鱼塘,铁路未占用的鱼塘及地面附着物仍存在,被上诉人无权取得该部分补偿款;第二组证据为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清册复印件两页(上面加盖有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及唐**委会公章),证明王**承包鱼塘及附着物补偿的范围和金额。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至于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加盖有卫滨区平原乡人民政府公章,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1999年8月1日,王**与唐**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2008年,因新荷兖日铁路电气化改造,对董**案涉土地进行了征用;2、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清册显示唐庄王**的地面附着物为:1、简易棚24㎡,单价60,合计1440元;砖木一层平房17.5㎡,单价300,合计5250元,鱼塘5.86亩,单价3400元,合计19924元;柳树5棵(5-10㎝),单价30元,合计150元,以上共计26764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董**提供了一份2009年5月4日收据(加盖有卫滨区平原乡会计工作站公章),证明其应得地面附着物补偿款41975.80元。因该收据仅显示王**曾因村南修铁路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1975.80元,并未明确该补偿款具体是哪些附着物的补偿款,且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补偿款为41975.80元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1999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记载的承包人是王**,并非董**。但时任唐庄村委主任的宋**及李**均出庭作证,证明由于1999年唐庄村发包案涉土地时规定不允许该村以外的人承包,所以董**才以王**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而上诉人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以王**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并向上诉人交纳承包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董**在经营案涉土地期间,投资建造房屋、开挖鱼塘、种植树木,即使其不是与唐**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当事人,但作为这些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其向管理和占有该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的机关主张权利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返还董**地面附着物补偿款违背合同相对性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1999年8月1日合同的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1999年8月1日—2009年8月1日),在案涉土地被征用前,其实际经营案涉土地已达9年,也获取相应的承包收益,所剩承包时间仅约1年时间,考虑到以上事实,再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唐**委会返还董**补偿款2676.4元(26764元÷10年×1年),故对董**要求返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41975.80元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因王**已将案涉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交回唐**委会,董**要求王**返还其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所做判决欠妥,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补偿款2676.4元;三、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新乡市**民委员会负担50元,董**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新乡市**民委员会负担50元,董**负担8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董**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错误,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唐**委会辩称,董**诉村委会返还赔偿款主体错误,村委会未与董**签订合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礼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王*礼,因赔偿款计算错误,村委会已将赔偿款全额收回,应当驳回董**的请求。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关于董**以王**的名义与唐**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董**应当取得该承包协议所涉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关于该部分补偿费的数额认定,本院二审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已查明各项附着物款项共计26764元,但二审判决以董**合同期限仅剩1年,经营9年已获取相应收益为由判决支付其10%的补偿费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新乡市卫**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补偿款26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新乡市卫**村民委员会负担542元,董**负担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新乡市卫**村民委员会负担542元,董**负担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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