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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祥菊与新乡市**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祥菊与被告新乡市**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祥菊的代理人白永海,被告新乡市**限公司的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岗位为车间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3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经审理,仲裁委于2013年6月20日下达新劳人仲案字(2013)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和被告在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6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以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经审理,仲裁委下达了新劳人终字案(2013)20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因不服新劳人终字案(2013)20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1年3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共计8843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2011年6月17日19时30分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为工伤;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给付申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26759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第2、3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审理,且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1年8月,原告申诉的时间2013年8月27日,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二、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劳动部门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并未在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不应认定原告为工伤;三、认定是否享受工伤待遇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经过前置程序。所以,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贵*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仲裁裁决两份、被告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

2、中心医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及购药票据8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费用、住院75天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

3、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彩家具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费;

4、鉴定费票据两张、司法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出院后护理依赖、及鉴定费;

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经过前置程序。另,提交一份案例。

被告新乡市**限公司对原告贵祥菊提交的证据1两份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8月,但原告申诉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第202号裁决证明,申诉的事项只有两项,没有工伤的内容;对被告的“证明”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出具该证据目的是为了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有异议,不应在本案审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劳动部门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原告并未在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不应认定原告为工伤。另外,原告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新乡市**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两份裁决,与原告提交的相同。

庭审中,原告贵*菊诉称,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没有工伤认定为由,不予受理,且没有出书面决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案例,原告认为,法院应该按照司法权来认定工伤及确认赔偿;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赔偿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告确实未在一年内申请,但原告并未放弃请求工伤赔偿的权利;下班途中,符合工伤条件。申请工伤认定是单位的义务,导致现在的结果,应当由单位承担。并根据被告的证明,推算原告的平均工资1786.6元/月。

被告新乡市**限公司辩称,劳动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原告放弃权利,故,不适用上述原告所述的由法院根据司法权来审理工伤;原告陈述仲裁委不受理工伤的内容,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认定是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存在工伤事实,否则,工伤待遇无从谈起。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贵*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新乡市**限公司,岗位为车间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7日19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1年8月31日出院后,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再到被告新乡市**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3日原告贵*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和被告在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6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以及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新劳人终字案(2013)20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贵*菊的仲裁申请。原告贵*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8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和被告在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起,原告贵祥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其至2013年9月6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贵祥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贵祥菊的第2、3项诉讼请求,属于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依法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贵祥菊诉称,已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贵祥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贵祥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祥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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