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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金居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金**公司承建的新乡市留庄营新村26号楼于2010年8月28日开工,张**同时作为工长到工地工作。2011年3月,该工程主体阶段公共部位竣工,张**作为施工单位验收人员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同年9月10日7时50分,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乡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发展驾驶轻便摩托车沿南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120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发展、张**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后张**妻子刘**与金**公司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刘**于2012年5月3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7月2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2)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与金**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于2010年8月到金**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工作,金**公司按月向张**支付报酬,后张**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为在此期间张**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称涉案工程系梁*个人挂靠公司而承建,张**受雇于梁*,与自己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金**公司还称张**自2011年5月后就不再到工地上班,工地也与其无法联系,但其未依法向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金**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刘**丈夫张**与河南**限公司于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上诉称:1、该公司系郑州一家建设公司,涉案新乡市留庄营新村26号楼系梁*挂靠公司承建的工程,双方是合同关系。该工程于2010年8月28日开工,张**是完成一定工作临时受雇于梁*的农民工,26号楼工地主体验收竣工后,自2011年5月起张**不再到工地劳动,工地也联系不上张**,张**与梁*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和公司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刘**的唯一诉求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超诉求认定“张**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当。3、原审未追加梁*为第三人,程序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刘**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金居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从2011年6月不再显示具有张**的签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从2010年8月到金**公司上班,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系梁*个人挂靠公司而承建,张**受雇于梁*,与公司无关,并于2011年5月份之后不再到工地劳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否认定为因工死亡,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确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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