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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郎广家、吴**、吴**、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周**、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广家、吴**、吴**、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周**、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7日5时许,吴**驾驶豫G298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亚纸厂信号灯十字路口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驾驶的豫K550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警察大队认定吴**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550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系张**,该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驾驶的豫G29808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往新**心医院、新乡**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7390.64元。吴**生前育有一女,至事故发生时,四周岁。李*景育有两子。吴**发生事故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李*景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吴**因此次事故死亡,经庭审质证及调查核实,原告各方应得到支持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7390.64元;丧葬费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18岁-4岁)÷2人=96130.72元;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20年÷3人=33547.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26916.46元。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7390.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7390.64元。张**在太平洋**支公司投有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由太平洋**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部分为(526916.46-117390.64)元×30%=122857.75元。因受害人吴**驾驶的豫G29808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因此人民财险**公司该项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郎广家、吴**、吴**、李**各项损失共计117390.64元;二、限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郎广家、吴**、吴**、李**各项损失共计122857.75元;三、限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保险限额内赔偿郎广家、吴**、吴**、李**各项费用100000元;四、驳回郎广家、吴**、吴**、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300元,由郎广家、吴**、吴**、李**承担2000元,张**承担53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吴**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吴林颖的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险**公司赔偿郎广家等四被上诉人各项损失81762.85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郎广家、吴**、吴**、李*景辩称: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太平洋**支公司、张**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吴**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吴**虽系农村居民,但郎广家、吴**、吴**、李**在原审提交辉县市**村委会、百**出所、租房合同、吴**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违章记录、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及吴**生前所工作的新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自2011年5月起在城镇居住且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对吴**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吴林颖的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因吴**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对被扶养人吴林颖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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