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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新乡市北干道xx号xx生活馆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周燕婷)同意将xx生活馆的一切事物及所有货物,房屋租赁权,面包车一辆转让给甲方(聂宏伟),转让费为四十万整,签订之日起,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现金二十八万,乙方将所有物品交予甲方,剩余费用十二万整,甲方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每逾期一天,甲方应给乙方剩余款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了二十八万后,逾期不再支付剩余十二万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转让位于新乡市北干道xx号的xx生活馆实际所有人为周燕婷,合同转让的总价款为4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80000元,还剩余12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承诺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双方承诺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与被告聂宏伟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关于新乡市北干道xx号的xx生活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400000元(包括店内所有货物、面包车及房屋转让费),被告于签订协议时支付原告280000元,下余1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结清。双方于签订当日已依协议将xx生活馆交接,被告支付了原告280000元,下余款项12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与被告聂**签订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所欠款1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同时再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协议约定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剩余款的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周**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20000元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聂**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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