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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照更与韩**、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照更与被上诉人韩**、河南**限公司(以下称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贺照更于2013年9月26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新**司偿还支付所拖欠钢材款240614.77元和8000元的税票费用及利息,诉讼费由韩**、新**司承担。2014年8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牧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贺照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乡市牧野**系新城公司承建,项目经理申**,工程于2012年5月17日主体验收。2012年6月8日,韩**个人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杨岗学校工程所欠钢材款原定于主体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如不付清产生利息,利息为月息1.2分,按所欠钢材款总额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韩**、谷修岭、牛**、吴**四人共同出具杨岗教学楼所用钢材表一份,载明:以上所需钢材(共计价值340614.77元)全部用于杨**学东教楼,已付10万元;后续3页总计下欠240614.77。当时收料员牛**、吴**;带班长谷修岭;工长韩**。以上欠账依据收料单为准。另加税票现金8000元,报税于河南**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出具的协议书及韩**与谷修岭、牛**、吴**四人出具的杨*教学楼所用钢材表上虽未载明钢材系谁所供,但上述手续为贺照更持有,贺照更持以上手续作为债权凭证可以向韩**主张权利。韩**欠贺照更钢材款240614.77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韩**并应按约定支付贺照更逾期付款利息。韩**称其只是工地干活的,应由新**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新**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不论韩**是否杨*小学教学楼的实际施工人,贺照更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与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与新**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贺照更向新**司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贺照更主张的8000元税票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照更钢材款240614.77元;二、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照更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40614.77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三、驳回贺照更对新**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韩**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照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对新**司承建杨**学教学楼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明亦证明了韩**让上诉人向该工地供应钢材,新**司在承建杨**学教学楼工程时,韩**系在该工地带领工人施工,且韩**自称其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工长,发包方杨**学亦出具证明该事实,故韩**对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新**司将工程发包给韩**,韩**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如果韩**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对外履行的职务行为,案涉钢材款应由新**司偿还;如果新**司将工程发包给了韩**,且韩**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则韩**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韩**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则新**司将工程发包给韩**是无效行为,上诉人所供应的钢材亦确实用于该主体工程建设,新**司应承担一切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拖欠上诉人的钢材款240614.77元和8000元的税票费用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城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韩**是职务行为,又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前后矛盾。二、韩**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亦不是项目经理,更不是新城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新城公司的任何委托授权,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韩**自行承担。杨**学教学楼工程项目经理系申晓军,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韩**系项目经理或工长。新城公司亦未收到贺照更的钢材,杨**学教学楼工程总造价79万元,上诉人所称的钢材款就有34万多元,与工程所需钢材量差距甚大,不合常理,新城公司也未收到过上诉人的税票。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效力仅相当于证人证言,且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韩**应当承担相应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贺照更将钢材出售,并由被上诉人韩**于2012年6月8日向其出具还款协议,故贺照更与韩**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韩**向贺照更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贺照更上诉称韩**系被上诉人新**司所承建的杨**学教学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及工地工长,但其依据仅系韩**曾经的自认行为,以及韩**与案外人谷**、牛**、吴**等人共同向贺照更出具的“杨*教学楼所用钢材表”,因上述证据均未加盖新**司印章,且新**司对韩**的身份亦不予认可,事后亦未表示追认,故不足以证明贺照更的该项上诉主张。另,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杨**学分别于2014年1月及2015年1月出具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贺照更主张韩**对外出具证明系代表新**司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新**司与韩**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行为,依据“谁举证,谁举证”的原则,贺照更及韩**均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新**司将案涉杨**学教学楼工程转包给韩**,且工程转包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贺照更主张如新**司与韩**二者之间存在工程转包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的上诉理由,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贺照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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