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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利建材起重设备租赁部与韩**、河南**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利建材起重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天利租赁部)诉被告韩**、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被告新**乡杨*小学(以下简称杨*小学)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利租赁部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杨*小学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被**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追要,被**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杨*小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韩**、被告河**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租金24135.27元;2、被告韩**、被告河**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共计13592元(钢管10542元、扣件2800元、扒勾250元);3、被告韩**、被告河**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杨*小学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新**司诉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具体如下:第一、案涉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韩**所签,该租赁协议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在被告公司备案,原被告起诉讼前被告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第二、被告韩**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被告公司授权,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三、被告公司从未接到过案涉租赁物,更无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责任应由被告韩**承担;第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依法应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求。

被告杨*小学辩称,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租赁合同是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为1个月,所以原告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本案中被告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本案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在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没有在该期间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则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不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停止对方使用租赁物。在新**司未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原告任由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赔偿。

原告天利租赁部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8月22日租赁合同书1份、2012年3月31日被告韩**打的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

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有异议,第一、租赁合同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内也没有备案该合同。第二、租赁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对合同的认可和签署,但该租赁合同的内容却是姜**填写,因而该租赁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另外,该合同是复写的,应当是一式两份,但被告韩**的签字没有复写痕迹,所以对合同的真实性也有异议。第三、租赁合同上面经办人也有被告韩**的名字,和后来签字并不相同,也能证明该合同内容是姜**写的。如果被告韩**是后来补签的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是原告与被告韩**的租赁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第四、关于被告杨*小学的担保,被告公司并不知道该合同,也没有请求被告杨*小学进行过担保,也不知道被告杨*小学进行了担保。并且被告杨*小学的书写内容也没有复写;对于两张欠条,因为被告韩**未到庭,被告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韩**,与被告公司并无关联性。另外,从欠条上最终落款的时间也可知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

被告杨*小学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新**司的质证意见。既然被告新**司不承认签订该合同,被告公司是为被告新**司提供的担保,所以该担保是无效的,故被告杨*小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租赁合同书写了租赁期限为30天,并不像原告所说的到工程结束。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合同第4条规定,每月结算租金,并约定违约金,约定原告有权停止使用。但是原告没有停止被告的使用,因此扩大的损失原告不应当主张。

被告新**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单位主体分部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该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申**。

原告天利租赁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检查报告上明确写明了被告新**司是施工方,被告韩**是实际的负责人,但因其没有项目经理证,所以是用别人的名字。

被告杨*小学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小学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22日,出租方天利租赁部(甲方)与承租方韩**(乙方)及担保单位杨**学(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合同上载明:租赁物资为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09元/米,扒勾0.003元/个,所有租赁物的用天均为30天;所有材料、设备租费按日历天数计算,乙方每个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赁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并有权停止乙方使用,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丢失钢管1米赔偿20元,丢失扣件1个赔偿5元,扣件丢丝赔偿0.5元/条,丢失钢支柱1根赔偿80元,丢失顶丝1个赔偿18元,丢失三星卡一份赔偿1元,设备丢失按当时市场价110%赔偿;丙方承担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利租赁部即按约向被告韩**供应相应租赁物,后原告天利租赁部与被告韩**于2012年3月31日对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物进行了结算,被告韩**向原告天利租赁部出具了欠条两张,欠条上载明:“杨**学工地到2012年3月31日止欠天利租赁站以下物资:欠钢管527.1米;欠扣件560个;欠扒勾100个。”,“杨**学工地到2012年3月31日止欠天利租赁站钢管等物资租赁费24135.27元。”。但至今,被告韩**既未向原告天利租赁部归还上述租赁物资,也未向其支付上述租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韩**、被**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租金24135.2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韩**是案涉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案涉工地为被**公司承建,因而新**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公司辩称被告韩**并非其员工,被告韩**并未得到被**公司授权,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且原告起诉被告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2011年8月22日的租赁合同可知,租赁合同上并未加盖被**公司的印章,而原告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韩**能够代表被**公司向其租赁物资,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新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2011年8月22日的租赁合同及2012年3月31日的欠条可知,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出租方天利租赁部及承租方韩**,被告韩**在欠条上对欠付原告租赁费24135.27元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韩**向其支付租赁费2413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丢失租赁物费用共计13592元(钢管10542元、扣件2800元、扒勾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2012年3月31日的欠条可知,被告韩**在欠条上对未归还原告钢管527.1米、扣件560个、扒勾100个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租赁物均已丢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2011年8月22日的租赁合同书可知,承租方需每个月向出租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出租方每月加收承租方租赁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被告韩**在欠条上对截止2012年3月31日欠付原告租赁费24135.27元的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24135.27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小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小学辩称其是为新**司作的担保,因新**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故杨*小学的担保责任也不应成立,且原告天利租赁部起诉被告杨*小学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被告杨*小学在被**公司未加盖公章而仅有被告韩**签字的情况下仍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上加盖公章的事实,被告杨*小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杨*小学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小学辩称原告并未在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过担保责任,根据2011年8月22日租赁合同可知,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0天,而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才与被告韩**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天利租赁部与被告韩**将租赁期限进行了变更并未得到保证人杨*小学的书面同意,因而被告杨*小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综上,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天利建材起重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4135.27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天利建材起重设备租赁部支付违约金(以24135.27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乡**利建材起重设备租赁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新**利建材起重设备租赁部承担347元,被告韩**承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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