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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设立的荥阳市中国**司荥阳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豫41001300080689;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2014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的车辆轮胎出现故障需要维修,轮胎在卸掉后突然爆胎,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受伤后到荥**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属于保险人应当赔偿的意外伤害赔偿范围,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6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付比例是80%,每次事故应免赔100元;2、原告的伤残不属于保险约定的情况,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扶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豫41001300080689,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保障内容为: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2400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12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维修车辆时,轮胎突然爆胎,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荥**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0元,第二日,又到该院检查,支付核磁费250元,同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同年12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33.92元。

原告因与其雇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曾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伤情构成十(10)级伤残。本院做出的(2015)荥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已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判令张*负担鉴定检查费1900元。

另查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显示七级伤残最高赔付比例10%,对于九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未显示。该保险条款未向原告送达。

原、被告因对意外伤害赔偿范围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6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

原告要求的2014年12月17日、18日荥**民医院门诊治疗370元,不超出双方约定的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2015年1月22日化验费21.33元,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不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233.92元,按照约定,应扣除该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余款2133.92元,应由被告赔付80%,计款1707.14元;关于残疾给付的问题,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结论,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原、被告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单的字面上看,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残疾给付,被告以《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不显示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由辩称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在残疾给付范围,不同意残疾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送达给原告,被告不能以此而拒绝残疾给付,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单中显示残疾给付应当是只要构成伤残,被告就应当支付残疾给付;关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是否送达给原告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该问题后,被告未能当庭说明情况,本院限其在庭审后三日内书面答复,逾期则视为被告未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送达给原告,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应认定被告未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送达给原告,故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意外伤害致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残疾给付,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可给予保险金额10%的残疾给付;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事项,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意外医疗费用补偿及残疾给付共计一万四千零七十七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原告张**负担402.5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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