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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启诉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许昌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李**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启诉称:2014年7月25日9时许,王**驾驶被告李**登记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名下的豫K67895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花石镇行宫庙村路段时将行人王*启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终身残疾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禹**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5日双方就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现仅就残疾器具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此次鉴定费提起诉讼,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且有二次手术费、出院后的营养费属无根据的要求,不应支持。原告诉状上所写的地址不实,实际原告的户口登记地及经常居住地为花石镇神林店村11组。上次调解书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城市户口计算有误,多赔偿的16.7万元应折抵在本案的赔偿数额。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经险限额内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三者险,但因为事故车辆超载,需要增加10%的绝对免赔数额,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最多只能承担45万元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181900元,我公司只能在剩余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李**,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支持,上次赔偿过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河南豫**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王**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5000元,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2、王**安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9000元,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王**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并对原告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作了说明:王**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成年前更换硅胶套需陪护一人。用于证明原告更换假肢、维修保养、定配硅胶套用应当支付的费用以及更换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陪护人员的误工等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二、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5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第一次起诉审理时未涉及本次主张的赔偿项目,被告仍应当就此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三、河南豫**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四、河南**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做二次手术时住院的时间和应当支出的费用以及必要的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陪护人员的误工费等。五、河南**技术中心出具的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安装假肢实际支出费用为38800元,远远高于河**假肢矫正司法鉴定所证明的25000元。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登记地为花石神林店村11组,事故发生地也在花石行宫庙,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调解书一份,证明调解时是按城市标准计算的,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不符合调解的原则,原告多赔偿的16.7万元应折抵本案的赔偿数额。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李**;2、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者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的特别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第九条规定,车辆超载的需要增加10%的免赔率,根据不计免赔条款的特别约定,因超载增加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河南豫**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及人民**公司异议认为,鉴定的数额过明显过高。万*运输公司异议认为,安装假肢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532号民事调解书,三被告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登记地为农村,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鉴定费,三被告均无异议,但人民财**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河南**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李**异议认为,该证明上的字迹模糊不清,不应采信。被告万*运输公司及人民**公司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涉内容只是对欲发生费用的预估,应当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河南**技术中心出具票据2张,被告李**异议认为,两张发票价格不一,应采用价格较低的那张。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及万*运输公司异议认为,假肢费用应当按司法鉴定评估的费用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对外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的户口本上虽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禹州市花石镇神林店村11组,但从其首次起诉时所提供的房产证及远航小区及禹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及其父母自2011年下半年起就在禹州市区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三鉴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加盖有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专用章,并有医生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正规发票,且加盖有河南**技术中心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及万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异议认为,该条款上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及特别条款,李**从来没有见过,该约定对李**没有约束力。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异议认为,超载免赔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有义务告知投保人,而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且我公司也不知道该约定,该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和特别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5日9时许,案外人王**驾驶豫被告李**登记注册为万里运输公司的豫K678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花石乡行宫庙路段时,与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及其监护人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总队医疗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5日,经许**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右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为其垫付医疗费4万元。肇事车辆豫K678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

本院认为

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李**、人民财**分公司及万里运输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40万元。2015年2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财**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19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1900元)。

2015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残疾器具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出院后的营养费及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7万元。2015年6月22日,经河南**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5000元,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2、王**安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9000元,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3、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4、王**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并对原告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作了说明:王**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成年前更换硅胶套需陪护一人。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

2015年1月19日,河**警医院为原告王**出具诊断证明书,其诊断意见为:右下肢截肢术后需再次手术治疗,费用约15000元左右,住院20天左右。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被告李**、万里运输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支付原告王**残疾器具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出院后的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2、被告李**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出院后的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万元,扣除其已垫付给原告的3万元,还应该赔偿原告9.2万元。3、原告王**与被告李**、许昌万**限公司均不得就此事故再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权。4、诉讼费12500元,保全1520元,共计14020元,原告自愿承担4020元,被告李**自愿承担1万元(已在其垫付的4万元中扣除)。

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驾驶被告李**所有的机动车将原告王**撞伤,对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4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原告王**及其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因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产险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赔偿。

本案中,依据河南**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在18岁之前需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5000元,因原告于2014年12月已安装假肢,其18岁之前共需安装8次,共计200000元。其18岁之后需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9000元,按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计算,共需安装14次,计406000元。假肢的维修保养费每年需假肢价值的2%计算,18岁之前为15年计7500元,18岁之后为54年计31320元。硅胶套需每两年更换一次,共需更换35次,每次需人民币6000元,共计210000元。综上,原告王**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854820元。依河南**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的说明,原告王**在18岁之前,每次更换假肢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成年前需陪护一人。据此,原告在18岁之前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为6240.44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因其诉讼请求上未请求住宿费,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与被告李**及万里运输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包含该项主张,不再重复计算。根据河**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王**需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560.11元,营养费600元,原告赔偿清单上所列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诉讼请求上未主张,对赔偿清单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78220.55元。

因肇事车辆豫K678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其自己应承担的30%,下余损失614754.39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三者险已赔偿181900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下余的三者险3181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关于车辆超载的需要增加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李**及万里运输公司均否认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下余损失296654.3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被告李**、万里运输公司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赔偿原告160000元,被告李**赔偿原告122000元,下余损失14654.39元,原告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残疾器具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18100元。

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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