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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上诉人河南黄**限公司、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河南黄**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上诉人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05年3月进入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工作,于2007年3月与被告河南黄**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河南黄**限公司将原告杨**派遣至被告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处工作,原告任职司机,合同期间为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杨**与被告河南黄**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续签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被告河南黄**限公司每月20日前通过交**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工资发放到2012年3月份,原告提交一份郑州**民医院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起未再向二被告提供劳动。2012年6月18日,被告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行政服务中心作出对被告河南黄**限公司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原告杨**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缺岗。2012年6月20日被告黄锦**限公司作出豫黄物人字(2012)第19号文件关于对杨**违纪处理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对杨**的违纪行为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杨**于2013年2月28日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对二被告就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赔偿金及社保损失争议提出申请,要求裁决。2013年6月5日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黄**限公司支付杨**2012年4月至12月的工资7776元及经济补偿金1944元,共计9720元。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河南黄**限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杨**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12年3月中旬开始治疗,被告黄锦**限公司作为其单位,克扣原告三月份工资,只发548元,对于克扣部分652元及扣发工资金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3元,予以支持。三、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后未去被告处工作,被告河南黄**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豫黄物人字(2012)第19号文件关于对杨**违纪处理的通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送达了原告杨**,但原告杨**于2013年2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申请第六项中要求黄锦**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在2013年2月已知被告黄锦**限公司对其的相关处理决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应按病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杨**要求的被告支付2005年以来的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及2005年以来的夜班值班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黄锦**限公司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原告2005年2月进入被告黄锦**限公司工作,满8年,没有休年休假,原告要求按照其日工资55.17元/天,计算7年,每年5天,标准为日工资的300%计算赔偿,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锦**限公司提出2012年度原告已经休息了9个多月,不应当享受2012年带薪年休假待遇的主张,予以支持。六、原告自2012年3月16日后未去被告处工作,被告河南黄**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豫黄物人字(2012)第19号文件关于对杨**违纪处理的通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送达了原告杨**,但原告杨**于2013年2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申请第六项中要求黄锦**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在2013年2月已知被告黄锦**限公司对其的相关处理决定。被告黄锦**限公司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即被告黄锦**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黄锦**限公司称原告旷工,证据不足,故应认定被告黄锦**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5年2月进入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工作,后被安排至黄锦**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2月已满八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锦**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11.25元×8年×200%)24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原告诉请中的失业保险待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黄**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2012年3月份被扣发的工资652及163元经济补偿金,共计815元。二、被告河南黄**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2012年4月至12月工资777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44元,共计9720元。三、被告河南黄**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180元。四、被告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对以上被告河南黄**限公司所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黄**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病假工资计算2012年4至12月份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杨**一审时已提交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的值班安排表,已经证明了其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持杨**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杨**要求的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其因违法停止杨**工作、停发工资,停缴杨**各项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河南黄**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杨**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缺岗,长期不上班,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故河南黄**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不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3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2012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二、河南黄**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不应当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原审判决按照8年计算杨**在河南黄**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杨**未请假擅自离岗,长期不上班,属于旷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杨**向本院提交交纳失业保险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至少是2007年9月5日河南黄**限公司开始为杨**缴纳社会保险,河南黄**限公司给失业部门报的是杨**自动离职,导致杨**无法享受失业待遇。河南黄**限公司与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4日本案庭审之后,杨**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河南黄**限公司2012年6月20日作出《关于对杨**违纪处理的通知》,以杨**旷工为由对杨**的违纪行为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对于杨**旷工的行为河南黄**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杨**2012年3月16日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开始治疗,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判决河南黄**限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被克扣的工资、2012年4月至12月的病假工资及以上两项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本案给杨**造成的损失,河南黄**限公司与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南省分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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