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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候振现、侯**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达诉被告候振现、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候振现、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二被告将我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为豫EKF689)扣押,经我多次要求,被告拒不返还,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生产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豫EKF689面包车(价值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候振现、侯**辩称,我们没有扣押原告的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称被告候振现、侯**因经济纠纷扣押其豫EKF689面包车一辆,被告候振现、侯**不予认可,原告张**仅提供证言一份,但证人未出庭。

以上所述,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称被告候振现、侯**扣押其车辆,仅提供未出庭证人证言一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于原告张**之诉请,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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