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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岳风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岳风彩、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岳风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安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岳风彩驾驶的豫EZPxxx轿车,在金星大道与顺河路交叉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被告岳风彩为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为赵**。我负次要责任,民事部分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386.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岳*彩辩称,1、原告应明确一下其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不明确应予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安邦财**分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提供保险单原件,证实保险关系存在,且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7时05分,被告岳风彩驾驶其所有的豫EZP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星大道与顺河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0日,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岳风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右足第4趾骨骨折;3、鼻骨骨折;4、左胸第4肋骨骨折。”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9498.30元。出院医嘱为:“1、患肢不着地锻炼,休息半年,加强营养;2、每个月复查,骨折愈合好取内固定物。”在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显示:“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的损伤属轻伤。适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2011年8月26日,被告安邦财**分公司给被告岳风彩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车辆豫EZPxx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实际车主为被告岳**,被告岳**持有C1驾驶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赵**的起诉。诉前,被告岳**替原告缴纳医疗费1500元。原告张**事故前在河南**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610元。原告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姐张**,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评估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材料、保险单、护理人员户籍证明、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岳风彩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5日17时05分,被告岳*彩驾驶其所有的豫EZP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星大道与顺河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后认定岳*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岳*彩系事故车辆豫EZPxxx轿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岳*彩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岳*彩的豫EZPxx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岳*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担。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9498.30元,误工费16878元,护理费6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车损850元,评估费1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依据医嘱需取内固定物)。因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张**轻伤,给原告在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综合本案情况及发生的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计35584.18元。故被告安邦财**分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9575.88元,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850元,共计30425.88元;下余损失5158.3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岳*彩赔偿原告80%,即4126.64元。但在履行时应减去被告岳*彩已赔偿原告的1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30425.88元;

二、被告岳风彩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4126.64元(履行时应减去被告岳风彩已赔偿原告的1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岳风彩负担600元;申请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岳风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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