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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内黄县楚旺镇人民政府、邵彦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内黄县楚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楚旺镇政府)、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邵**驾驶被告楚旺镇政府的豫E92798号轿车,由建设路东头内黄县产业集聚区展馆门前向左转弯上道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内**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17247.11元(含拐杖费用70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过早过度负重半年;2、每月复诊一次,直到痊愈;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1年1月5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适时取内固定。被告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700元,另外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元(60元不在前述17247.11元中包括)。

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承保了豫E92798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邵**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邵**辩称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应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邵**承担。被告楚旺镇政府虽系豫E92798号轿车的所有人,但该车由被告邵**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楚旺镇政府有过错,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楚旺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被告邵**在庭审中主张其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认定。

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7247.11元(含拐杖费用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10元/天×89天)、营养费890元(10元/天×89天)、误工费16200元(1800元/月×9个月)、护理费8878.01元(15930.26元/年÷365天×90天+1650元/月×3个月)共计44105.12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正式凭证予以证实,不应支持。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骨折、造成轻伤,损害后果较重,其健康权遭受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核定和认定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4410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6105.12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1724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890元合计19027.11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但因被告邵**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6700元,其中1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承担,为减少诉累,应由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可由被告中华财**支公司给付被告邵**,交强险不足部分即9027.11元应由被告邵**承担,减去被告邵**已赔偿的部分即6700元,被告邵**实际应再赔偿原告2327.11元;(2)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87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078.01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财**支公司赔偿原告。判决:一、被告邵**赔偿原告吕**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2327.1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078.0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邵**赔偿款共计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邵**负担530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财**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当,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吕**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内黄县楚旺镇人民政府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支公司承保了豫E92798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保险单、鉴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工资单等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支公司称原判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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