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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军诉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彭*军2013年10月9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崔**返还11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内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彭*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经中间人协调,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内黄县城振兴路东段路南一处南北长20米、东西长13米占地面积260平方米的院落以1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将110000元购房款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当时双方进行交付时均未履行书面手续。2013年被告才向原告出示了房款收据。2010年7月7日被告该处院落的土地证被撤销,被告的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购房款收款条、中间人黄河山、刘**的证明、内城集建(2003)字第0507号土地证、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复决(2010)20号、(2009)内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法庭调查黄河山、刘**的笔录。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反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的土地证被撤销,以及被告的房产有无房产证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达5年之久,同时本案争议的房产院落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而原告无法归还被告房产院落。依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于法相悖,且违背正常的交易规则,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案涉宅院没有交付时因该宅院与案外人彭**发生纠纷,2009年8月25日彭**书面通知崔**搬出该宅院,2010年安阳市政府撤消了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证。之后彭**将该房拆除。崔**卖给我的房子是假土地使用证,属于欺骗行为,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辩称,我老家是项城县的,来安阳做防水工程很久了,彭**的父亲彭**是搞建筑的,他欠我防水工程款,就用案涉房屋的土地抵顶了7万元工程款,后来我自己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建好房子在此居住。后来地皮值钱了。彭**想跟我要回房子,我没有同意,双方也没有协商一致。我把房子卖给彭**的时候就告诉他了以上纠纷,当时房子价值20多万元,正是有纠纷才11万元卖给彭**。房子是彭**拆除的,彭**应当找彭**去。该房子从来没有过房产证,我也没有同意给彭**办理房产证。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在明知该房与彭**有纠纷的情况下,自愿购买案涉房屋,风险应当自甘。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理由是案涉土地被内黄县有关部门对同一宗土地颁发了两个使用证,现这两个土地使用证均被撤销,并不能认定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假的。现房子被彭**强行拆除,实际侵权人不是崔**,彭**要求崔**返还购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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